(2013)华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华容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华容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9月3日生育一子名张某某。婚初俩人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小事对原告施以暴力,双方亲属曾多次劝阻,但被告不加改正反而变本加厉,双方的感情也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彻底破裂,并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好,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外打工,每年都回来与被告家人团聚,并非原告所说已分居生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爱,200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9月3日生育一子,名张某某。俩人婚后感情较好,后来由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相聚较少,加上被告婚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四级智残,生活能力较弱,亦缺乏与原告之间的交流、沟通,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为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华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被告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残疾证复印件、华容县治河渡镇某某村委会的证明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初一段时间内,双方能和睦相处,应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缺少交流、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一定的隔阂,但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此外,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并且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四级智残,原告应给予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照料,不宜轻易判决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