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世林,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二终字第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世林,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个体户,住所地浦北县审计局××单××室。委托代理人陆正纯,广西浦北县人,个体户,居住地浦北县××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居住地浦北县××江镇东风路。法定代表人黎有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世林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正纯,被上诉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有一姓“陈”的男人到原告的菜摊处向原告打听菜价,后该男人说他有一个亲戚是浦北县人民医院饭堂的“黄主任”,并说“黄主任”叫他代收购青菜,但他没时间,这个生意给原告做,但需要原告给一点回扣费给“黄主任”。后原告与该男人一起到浦北县人民医院饭堂,见到了“黄主任”,“黄主任”说医院需要大量的菜,并拿菜单给原告看。“黄主任”要求原告不要告诉别人他要回扣费,每个月他到原告处拿回扣费就可以,并问原告有没有钱做这生意,原告说有一点。“黄主任”说医院有规定,三天结一次账,没有钱做不了生意,要求原告办一张银行卡,结账时医院直接汇钱入原告的账户,并要求原告存入20000元,医院院长看过以后才能相信原告有能力做生意。原告说没有20000元,只有10000元。后来“黄主任”就带原告到信用社城南分社办理银行卡并要求原告存入10000元,在办理银行卡的过程中,原告输入密码时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黄主任”看到原告输入银行卡密码的整个过程,原告办好银行卡后把银行卡交给“黄主任”,“黄主任”在该银行卡上写上原告的名字后把银行卡还给原告。由于原告开户时身上没有10000元,“黄主任”要求原告在当天13时30分把10000元存进开好的银行卡中,在当天13时54分“黄主任”打电话问原告是否把钱存进了银行,原告说已存了。“黄主任”要求原告到医院,原告到达医院后,“黄主任”又打电话给原告说院长不在,并要求原告再存多10000元,等到16时30分院长回来再与原告签合同。原告感觉不妙,于是查看了银行卡的钱款,发现存入的10000元已被人取走,原告便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公安机关没有破案。另查明,原告所办的银行卡户名是吴世林,账号是6229920500127446503。原告当天存入该银行卡的10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13时43分至46分被“黄主任”在灵山县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分五次取走。原告吴世林认为其损失是由于被告的保密措施不好而被人窃领,被告的行为有过错,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10000元的存款损失。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遵照履行。本案中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构成对合同的不正确履行。原告所持的银行卡密码只应该是储户本人知悉,是保障交易安全的最重要的因素,原告对于银行卡密码负有高度注意和保管的义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就其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相反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轻信别人的话,与不相识的人一起办理银行卡,没有注意保护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况且原告还把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不认识的人,致自己的存款处在极度不安全的状态,别人要求原告把钱存入该银行卡时,原告也予以听从,导致原告存钱入该银行卡后被别人在ATM自动取款机取走。ATM自动取款机是根据银行卡上的信息及取款人正确输入密码后即可以取款,持卡人正确输入密码就可以认定是本人取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是根据这一约定支付钱款的,这一行为也是现行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的。原告泄露密码给他人并把银行卡交给他人,导致存款被人取走,全部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世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世林负担。上诉人吴世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注意保护自己银行卡密码”这是强加于人的不实之词。上诉人在按密码时没有读出密码数字,按密码时也没有密码机的掩盖物,别人听不到、摸不到、看不见,这就是上诉人唯一保护自己银行卡密码的方法。他人如何利用密码冒领款项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因没有高度注意的管理义务而承担。另外,ATM自动取款机的取款不仅仅是取款人正确输入密码,同时也要有银行卡。取款人用不是上诉人的银行卡能够取款,说明被上诉人对伪造的银行卡不能辨认而付款给冒领人,辨别银行卡的义务属于被上诉人,不辨认或不能辨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当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上诉人的存款是被别人领取的,领款的人与原告带去办卡的人是同一人,而且上诉人也承认领款的人是跟其有生意往来的,所以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取款的人与被上诉人是同一伙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吴世林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认为与其一起到信用社城南分社办理银行卡的不是一审查明的“黄主任”,而是姓“陈”的男子。除此以外,一审查明的都属实。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无二审新证据提供。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上诉人吴世林一审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被上诉人信用社一审提供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信用社营业厅办理桂盛卡的视频和上诉人存款被领取的视频,可以认定与上诉人一起到信用社开办桂盛卡及领取上诉人银行存款的为同一人,即当日早上到上诉人菜摊处向其打听菜价,并介绍医院生意给上诉人的姓“陈”的男子。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除此以外,一审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存款被取走的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哪方存在过错,哪方应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在办理好相应的存款手续,被上诉人取得了上诉人所签发的桂盛卡后,即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ATM自动取款机取款需要两个必备条件,一是有效的银行卡,二是相应的银行卡密码。上诉人作为桂盛卡的所有人,应对其密码负有高度注意和保管的义务。公安机关提取的上诉人开办桂盛卡录像证实上诉人在开办桂盛卡的过程中,姓“陈”男子一直站在上诉人身边,尤其是上诉人在设置密码时候,上诉人没有任何遮掩动作,姓“陈”男子还在上诉人身后指导其如何操作,在办理好桂盛卡后,上诉人还将卡交给姓“陈”男子,让其在卡背面代签名,整个过程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其所有的桂盛卡密码没有尽到保密义务,对其桂盛卡密码泄露存在重大过失,致使其存款处在极度不安全状态,这是导致其存款被他人领走的主要原因。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存款被他人取走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其给付义务在于通过营业柜台或ATM机,向储户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同时,还应当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作为金融机构的附随义务,主要表现在对储户在存、取款的过程中,保护储户的财产安全。而金融机构设立ATM自动取款机,方便银行储户存取款,是金融机构服务的一种延伸,也有义务确保储户的资金安全,设置风险提示,尽到告知义务,及时发现或排除影响持卡人安全的隐患。本案中,双方对上诉人桂盛卡中的存款被取走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已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提取的存取款录像证实,取款人并不是被上诉人,而是与上诉人一起去办理桂盛卡的姓“陈”男子。录像同时证实,上诉人到浦北县小江镇的信用社营业厅将10000元存进桂盛卡的时间是13:30左右,且是直接使用桂盛卡办理的存款,姓“陈”男子在灵山取款的时间为13:45分左右,存取款时间相隔约十五分钟,而小江镇与灵山县之间的路程不可能在十几分钟内走完,说明姓“陈”男子取款时所用的银行卡并非上诉人所持有的桂盛卡。由此分析,被上诉人所设置的ATM自动取款机,未能识别真假卡,致使取款人能使用伪造的卡将上诉人的存款取走,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和姓“陈”男子有串通诈骗的嫌疑,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因重大过失导致其桂盛卡密码泄露,是其存款被他人取走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中70%的责任;而被上诉人的ATM自动取款机未能识别真假银行卡,是上诉人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案30%的责任,即被上诉人应赔偿3000元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全部责任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因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不负任何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同时,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单方违约的法律条文不当,本院予以改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但是适用法律及判决部分不当,应予撤销,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3000元给上诉人吴世林。三、驳回上诉人吴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75元,由上诉人负担52.5元,由被上诉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成审 判 员 黄润莲代理审判员 严国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秋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