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新娥、李新娥为与被告东阳市白云街道白云社区金村小区与东阳市白云街道白云社区金村小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娥,李新娥为与被告东阳市白云街道白云社区金村小区,东阳市白云街道白云社区金村小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李新娥。委托代理人:王晓凌。被告:东阳市白云街道白云社区金村小区。代表人:金向华。委托代理人:韦振凯、董瑞阳。原告李新娥为与被告东阳市白云街道白云社区金村小区(以下简称金村小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凌,被告金村小区的代表人金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振凯、董瑞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新娥申请的证人许某某、郑某某和被告金村小区申请的证人金德法、金钦秀、裴广庆出庭陈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被告金村小区的申请,于2013年8月15日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对原告李新娥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娥起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组织迎龙灯。18时许,龙灯拐到象金路由南往北朝金村方向行进时,突然开始拉扯龙灯,龙尾反向快速往上进村方向冲去,导致现场失控。此时,原告像往常一样在象金路上散步,见有龙灯经过,即站在路边远远避让,不料被行进中的龙尾撞倒后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190.98元,残疾赔偿金87312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672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8830.48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8830.48元。原告李新娥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东阳市白云街道办事处大型文体活动申报表(复印件,当庭提供)1份,以证明涉案迎龙灯活动系以被告作为主办单位组织的事实,从而以证明金村小区系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二、东阳市司法局白云司法所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在被告组织迎龙灯活动过程中,龙灯碰撞站在路边的原告导致原告跌倒受伤,原告的损害赔偿事宜经调解无果的事实。三、证人许某、郑某的证词各1份(出庭作证),以证明在被告组织迎龙灯活动过程中,龙尾碰撞原告导致原跌倒受伤的事实。四、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和门诊收费收据4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五、照片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时的现场情况。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东阳市白云新娥副食商店业主,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七、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2份,以证明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的评定情况及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等事实。八、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金村小区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迎龙灯活动的组织者系东阳市白云街道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村经济合作社),金村小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在诉称中主张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客观情况是:原告跌倒的地方与迎龙灯现场相距甚远,龙灯根本未与原告发生碰撞,被告已经采取积极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安保人员和公安干警、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全程维护活动安全,在龙头、龙身、龙尾等各部位均有安保人员维护现场秩序。不存在拉扯龙灯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如果原告的诉称属实,那么龙灯与原告不可能发生碰撞。3、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在遇到迎龙灯活动时注意自身安全,其自身应负全部责任。4、事发后三天内,原告既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报案,说明其认可受伤完全是由于自身原因。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数额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其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针对其辩解,被告金村小区提供了证人金某甲、金某乙、裴某的证言各1份(出庭作证)及由东阳市司法局白云司法所、东阳市白云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经行左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被告预交了鉴定费204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对表中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一栏的“金利民、金向华”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举办单位一栏的“白云社区金村小区”不是被告填写,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系涉案迎龙灯活动的组织者的事实,证据一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对情况说明由东阳市司法局白云司法所出具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记载的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被告对二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对龙灯的行进方向系从金旺路转向象金路(两条道路形成一丁字路口),在现场的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足以确认,存在争议的是在龙灯从金旺路转向象金路过程中有否发生突然拉扯龙灯和龙灯碰撞原告的事实。原告申请作证的两位证人系现场目击证人,结合被告申请作证的证人金某甲的证言和原、被告的陈述,应确认证据三、五能够证明在龙灯从金旺路往北转向象金路行进过程中突然发生了拉扯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龙灯直接碰撞原告导致其摔倒受伤的事实,两位证人的证言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证据二反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但根据票面记载情况,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应确认为26121.28元(合计为54548.87元,其余已在农村医疗保险中报销)。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东阳市白云新娥副食商店的工商登记业主的事实,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年龄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具有完全证明力。证据七,被告对关于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鉴定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已进行重新鉴定,故对与后一份鉴定意见内容一致的部分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纳,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纳。证据八,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损失应为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及治疗损伤而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采纳其中金额累计为200元的票据为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依据,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三位证人关于龙灯未碰撞原告等陈述内容有异议,对部分陈述内容无异议,对由东阳市司法局白云司法所、东阳市白云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未曾碰撞李新娥,双方协商不能够一致”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龙灯未曾碰撞原告的事实,同时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证言内容部分属实,部分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白云司法所的该份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关于误工时限、护理期限的鉴定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客观、科学,应采纳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东阳市白云新娥副食商店的工商登记业主。2013年3月3日,被告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组织所在小区居民进行迎龙灯活动。当日18时许,在龙灯从金旺路转到象金路(两条道路形成一丁字路口)由南往北金村方向行进时,迎龙灯人员突然拉扯龙灯(俗称吵灯),站在上述丁字路的象金路南侧的原告因避让而跌倒受伤。迎龙灯活动虽有安保人员,但事发时没有安保人员在原告站立现场维持秩序。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及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548.8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6121.28元,其余通过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和交通费200元。经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的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0个月,护理时限为15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0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经本院委托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经行左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原告因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被告预付了鉴定费204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偿。本院认为,在被告组织的迎龙灯活动中,因迎龙灯人员突然拉扯龙灯,站在路边的原告为避让而跌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作为迎龙灯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对带有一定危险性的拉扯龙灯的行为没有合理安排,导致迎龙灯人员在活动区域受限的丁字路口随意突然拉扯龙灯,且在拉扯龙灯时,没有确保安保人员在现场维持秩序,其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观看迎龙灯活动时,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却未尽到该义务,对自身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损失。综合分析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原告应自负其余损失。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营养费5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87312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交通费,应按本院上述认证分析意见分别确定为26121.28元、200元;护理费,应按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90天、每天100元计算,确认为9000元;误工费,虽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其确实经营了一副食品商店,存在一定的劳务收入,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5935.78元。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白云街道白云社区金村小区应赔偿原告李新娥各项损失合计8656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新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元,减半收取1838元,鉴定费2040元(已由被告东阳市白云街道白云社区金村小区预交),合计3878元,由原告李新娥负担1356元,由被告东阳市白云街道白云社区金村小区负担2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