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刘X。委托代理人邹X,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X,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徐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X,特别授权。被告宁夏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买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X,特别授权。被告高X。原告刘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固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固原支公司、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XX汽车公司、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2010年3月5日,原告所有的川HH0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10省道149km+62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宁D116**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川HH08**号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为此,原告支付了事故车辆检验费、修理费、拖车费等损失13554元。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方主张赔付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固原支公司、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6254元(维修费10904元、拖车费400元、车辆检验费2000元、伙食费7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汽车公司、高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保险公司固原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事故发生至起诉已三年,财产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若人民法院审查,因特殊原因未超诉讼时效,其只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被告XX汽车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宁D116**号重型普通货车是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形式出卖给高X。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公司为车辆所有人,但对车辆没有实际支配和控制,且2011年6月27日宁D116**号重型货车已过户给高X。其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X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驾驶人郑X驾驶原告所有的川HH0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10省道149km+62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马X驾驶的宁D116**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郑X送往医院救治9日后死亡、川HH0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邹X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2010年4月20日,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车辆驾驶人郑X、马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邹X无责任。原告车辆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定损合计10904元、残值作价285元。原告支出拖车费400元、车辆检验费2000元。原告向被告方主张赔偿未果。另查明,2008年1月5日,高X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形式从XX汽车公司购买宁D116**号重型普通货车。2010年3月5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宁D116**号货车行驶证所有人为XX汽车公司。高X尚未付清宁D116**号货车购车款。宁D11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固原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高X,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1日。宁D11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蔡X,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维修费、检验费发票、车辆损失确认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的出险信息表两份及保险情况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固原支公司保险情况说明;被告XX汽车公司提供的车辆转让合同、担保书、车户管理、还款承诺、还款单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原告提供,原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意见不与支持,被告方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事故双方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请求其损失由被告方全部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宁D116**号货车系高X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XX汽车公司购买,XX汽车公司保留所有权,高X系宁D116**号货车实际经营人与控制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批复》,本案被告XX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宁D116**号货车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保险公司固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与控制人高X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保险公司固原支公司提出本案财产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原告代理人称多次向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与原告丈夫邹维斌的证言相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10904元、拖车费400元、检验费2000元,有保险公司太白支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及正式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川HH08**号客车购车发票、改装燃气配件发票及事故后售车协议、见证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已超出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车辆维修、检验等事宜的后续处理,结合本案事故实际情况,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按每次两人、每次两天时间及两个来回酌定;按照四川广元市到宝鸡市的火车票103元、宝鸡市到太白县的班车票15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72元;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标准每天30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40元;根据太白县住宿实际情况标准间每天100元,原告的住宿费酌定为400元。原告请求的复印费5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扣除残值285元后合计14181元。被告保险公司固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2181元,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50%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9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X承担50元,被告高X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詹??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