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文聪与刘文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聪,刘文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张文聪,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延国,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建征,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平,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国河。原告张文聪与被告刘文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聪的委托代理人殷建征、被告刘文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聪诉称,2007年春天,我欲出国打工。被告刘文平在宁阳县城街头宣传招募出国劳务人员,在宁阳设立的劳务公司,被告为我办理了采取去韩国三育大学留学半工半读的方式出国打工。被告告知我们这种方式费用低、办理出国手续快,同样达到出国劳务的挣钱目的。我向被告足额交纳了出国费用,并办理了出国的相关手续,共支出84404元。我们到韩国三育大学后,因被告方足额收取我交纳的费用但没有按约定数额向学校足额交纳,我被韩国三育大学赶出校门,后被遣返回国。被告并不具备办理出国劳务和出国留学的资质。被告擅自在宁阳招收出国劳务人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84404元。被告刘文平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当,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刘文平主体不适格。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出国留学纠纷,被告刘文平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只是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出国劳务或宁阳办事处的负责人。办事处无工商登记,它是国际贸易组织国际���务中心(中国)有限公司驻山东办事处下属单位,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二、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依据不明确。原告请求赔偿的法定或约定的理由是什么,是基于合同无效还是缔约过失。三、本案基本事实是被告刘文平基于职务行为,与国际贸易中心山东办事处及济南大富华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下,招募原告出国留学,大富华公司与山东东方科技专修学院联系,学院办理的原告出国留学事宜。四、原告出国留学中止的责任是原告与山东东方科技专修学院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五、学院应有办理留学的资质。六、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4日,世界贸易组织国际服务中心(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香港设立,公司的公章登记的名称为“WTO国际服务中心(中国)有限公司”,2004年9月6日经董事会决议同意在中国山东设立办事处,2004年11月4日国际贸易组织国际服务中心(中国)有限公司驻山东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在山东济南设立,经营范围系国际贸易业务的联系、咨询,期限三年,自2004年11月4日至2007年11月3日。2006年3月29日,WTO国际服务中心(中国)山东代表处(甲方)与被告刘文平(乙方)签订内部工作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同意由乙方刘文平负责在泰安、聊城、菏泽、临沂、济宁、枣庄等地区进行办事处的组织开展和监督管理工作,乙方在甲方的领导下开展各项业务,并及时上报工作业绩,营业收入按20%提取。协议甲方加盖了“WTO国际服务中心(中国)有限公司”的公章及代表人方维平的签名,被告刘文平以乙方的身份签名。2007年春,原告打算出国打工,原告找到被告刘文平了解相关出国事宜,后被告介绍原告以出国留学的方式出国。原告经面试合格于2007年6月3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刘文平账户41×××16汇款53500元。后原告于2007年6月12日去韩国,在韩国三育大学学习两个月后,学校要求原告等人继续交纳学费及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在出国前已足额交纳了所有费用,个人不能再向学校交钱,后原告等人离校外出。原告等人把在国外不能上学及无法取得合法身份的有关情况告知家长后,其家长认为孩子出国受了欺骗,找被告刘文平询问有关情况。2008年3月19日被告刘文平为原告等家长出具书面反映材料及费用清单。该材料系用于向济南市天桥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反映原告等十人出国人员被骗的过程,材料主要内容如下:原告等十人经宁阳报名,通过济南大富华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介绍到山东东方科技专修学院,由东方学院把原告等十人派往韩国三育大学留学,因东方学院交纳的费用不够��致使原告等十人无法在校继续学习,无法取得合法的身份,不能在韩国学校和生活,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之后原告家长多次找东方学院院长马志新协商退还留学费用均未果;费用清单主要包含学费65000元及其他花费。被告主张以上费用清单及材料内容是按原告家长的意思书写的,主要目的是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2010年12月10日原告回国,原告回国后曾于2011年4月27日起诉被告刘文平要求赔偿损失,后于2011年7月25日撤诉。2012年1月4日原告以刘文平、国际贸易组织国际服务中心(中国)有限公司驻山东办事处、济南大富华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东方科技专修学院为被告再次起诉,除被告刘文平到庭外,其他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撤诉。2013年1月7日原告再次以刘文平为被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被告刘文平为原告办理了��半工半读出国留学的方式出国打工四年,原告足额交纳了出国费用,后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在韩国三育大学学习两个月后被迫离校,无法取得合法的身份和办理登陆证,后被遣返回国,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84404元。被告主张原告系出国留学,系办事处和大富华公司与东方学院交涉办理原告的出国留学事宜,造成原告离校的原因与被告无关,同时被告主张已将收取的原告所有费用汇给公司的会计安建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除被告认可的原告向被告汇款数额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另外收取了原告的其他费用。被告认可按协议提取了营业收入。另查明,济南大富华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华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设立,营业期限自2005年9月29日至2025年9月28日,经营范围系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劳务输出(不含外派劳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崔桂英,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维平,安建普系该公司的人员。山东东方科技专修学院(以下简称东方学院)系2007年1月15日设立的非学历民办高校,主要进行文化补习及各类短期培训。2007年6月4日、6月7日、6月8日被告刘文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三次汇给安建普账户95×××12现金498800元。方维平即是大富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WTO国际服务中心(中国)山东代表处与被告刘文平签字的代表人。被告刘文平主张办事处与大富华公司实际是一个单位,安建普系这两个单位的会计。本院认为,原告出国的目的是劳务,是获取劳动报酬,被告刘文平主张原告系出国留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文平主张系办事处和大富华公司与东方学院交涉办理原告的出国留学事宜。经查被告刘文平��具备外派劳务的资质,办事处和大富华公司不具有外派人员的经营范围,东方学院并也不具备外派留学的资质。原告找被告刘文平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被告刘文平介绍原告或其他机构安排原告出国均不合法,被告为此获取的业务收入不属于合法收入,被告应当予以返还。除被告刘文平认可的原告向被告汇款的数额53500元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被告另外收取了原告的其他费用,被告刘文平应在其业务收入提成范围内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回国未放弃主张权利,且多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刘文平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日内返还原告张文聪现金10700元(53500元×20%)。二、驳回原告张文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刘文平负担100元,原告张文聪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士伟审判员 薛光军审判员 戴风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窦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