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李益、张其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李益,张其昌,庄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代表人:李风华。委托代理人:杨水林。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李益。被告:张其昌。被告:庄金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为与被告李益、张其昌、庄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益、张其昌、庄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起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李益与原告签定了编号为33119200900144503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李益在循环借款的有效期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内,有权向原告循环借款的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高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利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并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益按合同约定,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其昌、庄金平为被告李益该笔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李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月3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1358.11元。第一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其昌、庄金平作为担保人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按合同的规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由被告承担的。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8.11元;2.被告李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支付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止所欠的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108元;4.被告张其昌、庄金平对上述债务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合并变更为:被告李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26日止)、逾期利息(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李益、张其昌、庄金平未作答辩,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2.记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借款金额及时间。3.欠息证明1份,证明原告本金、利息损失情况。4.实现债权费用凭据1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益、张其昌、庄金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益发放50000元的可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利随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其昌、庄金平自愿为被告李益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2011年8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5.4%。被告李益仅支付了利息2700元和部分逾期利息1300元,至今尚欠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4268.36元,被告张其昌、庄金平作为担保人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1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李益发放了50000元贷款,但被告李益在获得贷款后未能按期归还贷款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系双方合同的约定,未违法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其昌、庄金平自愿为被告李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其昌、庄金平在借款额度的1.5倍即75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268.36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李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108元;三、被告张其昌、庄金平在75000元内对被告李益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李益、张其昌、庄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晓伟审 判 员 杨海伦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