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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蔡某与李来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李来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622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王青尚。被告:李来绒。原告蔡某诉被告李来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起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李来绒经苍南县快旅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原告所有的浙C×××××本田雅阁轿车,将该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以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质押给他人。现该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去向不明。被告李来绒为此被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刑,并被判令李来绒退赔赃物折价款165810元,返还被害人蔡某,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李来绒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581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来绒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现在服刑,没钱赔偿。原告蔡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车辆所有权证,用于证明车辆属原告所有的事实;3、租赁合同、证明、本院(2012)温苍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财产权的事实。被告李来绒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蔡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蔡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来绒以“租赁”的形式,占用原告蔡某所有的浙C×××××本田雅阁轿车质押给他人,现该车辆去向不明,从而造成权利人物权损害,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据此,原告蔡某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来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起快浙C063**本田雅阁轿车损失165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减半收取1808元,由李来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