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卢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孟宪增与王立国、杨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增,王立国,杨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孟宪增,男,193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孟颖,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国,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杨志强,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负责人李洪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宪增与被告王立国、被告杨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增及委托代理人孟颖、刘柱、被告王立国、被告杨志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王立国驾驶冀B669**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蛇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小高庄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杨志强驾驶的冀CW11**长安牌轿车相碰撞后,王立国车辆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我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立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志强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伤后,我先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我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469.02元、护理费15146.24元(120元×64天+116.66元×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64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920元(30元×64天)、电动车损失1164元、验损费100元,合计44199.26元。事故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立国、杨志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王立国辩称,我是冀B669**奥迪牌小型轿车车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杨志强辩称,冀CW11**长安牌轿车是以杨振文名义购买的,我是实际车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辩称,冀CW11**长安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6月13日15时许,王立国驾驶冀B669**奥迪牌小型轿车与杨志强驾驶的冀CW11**长安牌轿车相碰撞后,王立国车辆又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立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志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卢龙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至6月27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晕、皮肤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3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后复查。花医疗费5961.28元。3、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至8月22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住院51天,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花医疗费16507.74元。4、卢龙县新宏远摩托车销售中心2013年3月至5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儿子孟渤和女婿安振海为该单位职工,孟渤月平均工资3500元,安振海月平均工资3600元,二人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25日为护理原告未上班,未发工资。5、交通费票据,金额200元。6、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验损费票据,证明经鉴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164元,花验损费100元。7、冀B669**奥迪牌小型轿车、冀CW11**长安牌轿车车辆行驶证,被告王立国和被告杨志强驾驶证,证明车辆和司机均具有合法资质。8、冀B669**奥迪牌小型轿车、冀CW11**长安牌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冀B669**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冀CW11**长安牌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7、8无异议,证据3原告在卢龙县医院治疗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应提交用工合同及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证据5交通费偏高,应依法减少。证据6车损鉴定过高,应扣除残值并提交修车费票据。此外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被告王立国和被告杨志强基本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卢龙县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自诉入院一小时前突发左肢活动不利并言语不利,急送医院,病历中并无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相关记载,故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交需二人护理证明,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孟渤工资标准计算。卢龙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无加强营养的有关内容,原告要求营养费不予支持。证据5交通费200元支出合理,予以认定。证据6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验损费为交通事故合理支出,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经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王立国驾驶冀B669**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蛇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小高庄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杨志强驾驶的冀CW11**长安牌轿车相碰撞后,王立国车辆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孟宪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志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至6月27日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晕、皮肤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3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后复查。卢龙县新宏远摩托车销售中心证明,原告儿子孟渤为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自2013年6月13日原告交通事故后为护理原告未上班,未发工资。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61.28元、护理费1516.58元116.66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164元、验损费100元,合计9591.86元。冀B669**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冀CW11**长安牌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立国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国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杨志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实清楚,双方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王立国驾驶的冀B669**奥迪牌小型轿车和被告杨志强驾驶的冀CW11**长安牌轿车均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二保险公司赔偿比例各为50%。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对其要求卢龙县医院医疗费及相关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王立国和被告杨志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宪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5.6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宪增护理费、交通费858.2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宪增电动车损失、验损费632元,合计4795.9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宪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5.6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宪增护理费、交通费858.2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宪增电动车损失、验损费632元,合计4795.93元。三、被告王立国和被告杨志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立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王立国负担17元,被告杨志强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