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房元龙、石丽娜与平安保险玉田支公司、崔品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元龙,石丽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崔品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房元龙,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原告石丽娜,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素英,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品忠,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房元龙、石丽娜诉被告平安保险玉田支公司、崔品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元龙、石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素英,被告平安保险玉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被告崔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5日15时许,原告房元龙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石丽娜正常骑行到北戴河区驼峰路281大桥南侧时,被被告崔品忠驾驶的冀B107**号小轿车从后面撞倒,致二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崔品忠对这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报警后被120救护车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以下简称二八一医院)救治,原告石丽娜严重颅脑损伤,右耳失聪,现仍在治疗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8566元。其中,原告石丽娜的损失39791元,1、住院费、抢救费23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3、护理费75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天×200元/天+出院后陪护费28天×120元/天);4、误工费5880元(120元/天×49天);5、营养费800元;6、交通费500元;7、衣服损失费800元。原告房元龙的损失8775元,包括1、医疗费435元;2、误工费6240元(52天×120元/天);3、衣服损失费1600元;4、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被告平安保险玉田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平安保险玉田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平安保险玉田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2、对二原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石丽娜住院病案中的记载,对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外伤,在出院时均已治愈,而原告石丽娜在住院时治疗的高血压、糖尿病、颈椎病等疾病,应当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住院时所产生的这些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性。3、对于二原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二原告均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形成劳动关系,即便有劳动合同事实的存在,其也未到劳动部门备案,故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对于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出院之后是否需要陪护的问题,应该依照相关的司法鉴定予以确定,主治医师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护理费标准同意按照护理同行业的标准来计算。5、对营养费不认可。6、关于衣物损失及电动车的修理费用,应当依照相关部门出具的物价评估予以确定。7、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8、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按照病案中记载的住院时间20天计算。被告崔品忠辩称,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二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有异议,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衣物损失属实,但数额过高。对二原告其他的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5日15时许,原告房元龙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石丽娜骑行到北戴河区驼峰路二八一大桥南侧时,被告崔品忠驾驶冀B107**号小轿车未让行房元龙正常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和衣服损坏。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崔品忠对这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当天,原告石丽娜被120救护车送到二八一医院急诊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596.04元,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26日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住院费20203.71元,石丽娜的出院诊断、病休、护理证明主要内容为:右额脑挫裂伤,创伤性硬模下血肿额右,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钝挫伤,高血压、糖尿病、颈椎病等;休养4周,注意规律饮食睡眠,适当户外活动;根据患者石丽娜病情需要,在住院及回家休养期间需陪护一人。石丽娜于2013年9月另支付医药费402元。原告房元龙在受伤后支付医疗费424.07元,2013年8月6日二八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软组织挫伤,服药观察,休息叁周。2013年8月26日二八一医院给房元龙出具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为,右外踝韧带损伤,休养1个月,避免剧烈活动,理疗,活血、止痛药物治疗。原告石丽娜、房元龙从2013年4月1日至今在秦皇岛珠光家具有限公司从事导购员和业务员工作。另查明,被告崔品忠驾驶的冀B10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诉讼中,二原告与被告崔品忠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崔品忠赔偿二原告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之外的医疗费13625元[(2596元+20203元+402元-10000元)+424元],赔偿石丽娜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被告崔品忠给付原告石丽娜一次性后续治疗费1000元,石丽娜如以后发生后续治疗费,自行负担。上述二项给付内容被告崔品忠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1、秦皇岛市交警五大队第2013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二八一医院的诊断、病休、护理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及明细、门诊病历;3、珠光家具公司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及王云华的证言;4、护理人石丽杰的证言;5、二原告受伤当天在281医院的照片和电动自行车的照片;6、二原告与被告崔品忠的调解协议;7、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崔品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崔品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玉田支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品忠进行赔偿。对于二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石丽娜主张的医疗费已超过1万元,被告平安保险玉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二、原告石丽娜主张误工费5880元(120元/天×49天),被告平安保险玉田支公司因原告已到退休的年龄从而不能享有误工费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对主张误工费5880元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原告石丽娜误工费应为3824元(28490元/365天×49天)三、原告石丽娜主张护理费7800元(21天×200元/天+30天×120元/天),对于护理期限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确定为49天,参照河北省卫生行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8393元,护理费应为5154元(38393元/365天×49天)。四、原告石丽娜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五、对于原告石丽娜要求自身衣服损失的请求,虽然保险公司不认可,但原告提供的照片能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衣服损失,酌情确定为损失300元。六、交通费参照石丽娜住院的时间、地点和票据酌情确定为300元。七、原告房元龙主张误工费6240元(52天×120元/天),与石丽娜的误工费同理应参照年工资28490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应确定为51天,原告房元龙误工费应为3980元(28490元/365天×51天)。八、对于原告房元龙要求自身衣服和电动车损失,与石丽娜的衣服损失同理,酌情确定损失均为300元。综上,原告石丽娜、房元龙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578元和4580元。二原告与被告崔品忠就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判决对二原告该部分损失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丽娜交通事故赔偿款19578元,房元龙交通事故赔偿款458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3.50元,由被告崔品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