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曾一峰与文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一峰,文能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曾一峰,农民。被告文能贵,农民,广西兴安县湘漓镇花桥村委会渡头江村。原告曾一峰与被告文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侣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饶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能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一峰诉称:被告文能贵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归还10000元,尚欠6000元本金及2000元利息未给付,被告于当天立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8000元于2011年10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文能贵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文能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文能贵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6000元本金及2000元利息未给付,被告于当天立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8000元于2011年10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6000元本金及2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一峰与被告文能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立写给原告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还款日期已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能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能贵偿还原告曾一峰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2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侣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饶 芳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