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5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郭成义与泉州华联商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义,泉州华联商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560号原告郭成义,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蓬壶镇。委托代理人李燕瑜、林才水,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华联商厦,住所地泉州市区。法定代表人万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双木、柯曾国(实习),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成义诉被告泉州华联商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辜伟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义的委托代理人李燕瑜、林才水、被告泉州华联商厦的委托代理人柯双木、柯曾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成义诉称:原告于1997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2月,任经警队队员。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月)、值班费、安全奖金及其它组成。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被告单方面辞退原告,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庭仅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的安全奖300元及2013年2月份工资190.74元,该裁决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和2009年1月至2013年1月应当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差额91107.8元。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单方面辞退原告,应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的2012年的安全奖及2013年2月工资。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行为违法;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7060.8元;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和2009年1月至2013年1月应当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差额即(11月×1544.2元/月)+(48月×1544.2元/月)=91107.8元;四、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2月份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1050元及拖欠原告2012年度双倍安全奖600元;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查档费用50元。被告泉州华联商厦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从2010年以来多次脱岗、溜班,被告是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虽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法用工,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且原告方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依法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双倍支付工资及2012年的安全奖的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成义于1997年9月1日开始在被告泉州华联商厦处工作,担任经警队员。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值班费组成。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200元。原告可得值班费视其值夜班的具体情况计算,其每月值15次左右的夜班,每次可得值班费20元。另,原告可获得2012年度安全奖300元。原告从2010年开始,多次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擅自脱岗、迟到、早退等,其中的几次情形为:2012年10月,原告5次值夜班未巡逻;2013年1月,原告1次脱岗,1次早退;2013年2月9日,原告未经被告批准擅自离岗。2013年2月28日,被告以原告“在工作中多次脱岗,经多次教育无效,又于春节期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制度”为由,作出《泉州华联商厦关于给予郭成义同志辞退处理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2013年3月1日,原告进行工作移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2年度的安全奖300元及2013年2月1日至8日的工资190.74元(已扣除原告应缴纳的2013年2月份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分别为96元、44.12元、12元)。2013年2月期间,原告未值过夜班。另查明,被告制定的《经警值班、巡逻制度》第二条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严守岗位,不得迟到、早退;不得脱班、溜班、擅离职守。有事要预先请假,按规定程序请假经批准后,方可成行。”第十二条规定:“人事部应对值班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发现溜班、脱岗者,每次扣50元,一个月三次违纪者,将予以开除处理。”原告于2013年6月向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行为违法,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2008年2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8000元、双倍支付拖欠原告的2012年度安全奖600元及2013年2月工资1050元。劳动仲裁期间,原告于庭审时确认其清楚被告制定的《经警值班、巡逻制度》。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6日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度安全奖300元及2013年2月1日至8日的工资190.7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8月22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发票、工资发放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经警队考勤情况、郭成义2010年度—2013年度的违纪情况、《经警值班、巡逻制度》、泉州华联商厦年度安全奖、工资发放表、银行代发工资清单、安全奖签收表、会议纪要、《泉州华联商厦关于给予郭成义同志辞退处理的决定》、泉州华联商厦员工工作移交清单、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泉州华联集团总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工资情况说明、劳动仲裁时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清单、考勤记录、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关于颁布实施〈泉州华联集团管理制度汇编〉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被告提供的经警队考勤情况证实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擅自脱岗、迟到、早退等,工资发放表及其情况说明亦相应体现原告因缺勤等被扣工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原告在工作期间确有擅自脱岗、迟到、早退等现象;原告对其在2013年2月9日离岗的事实无异议,其主张系因亲人身体不适向被告请假未获准许,但原告对该主张未能举证,依法应认定原告系擅自离岗。被告制定的《管理制度汇编》中的《经警值班、巡逻制度》明确规定员工不得脱班、溜班、擅离职守,有事要预先请假等。上述规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亦明确向仲裁庭陈述其清楚上述规定,且《管理制度汇编》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上述规定依法可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按时上下班、未经请假不得擅离职守,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原告多次脱岗、迟到、早退、擅离职守等,应予以否定性评价,被告依法有权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且无须为此支付赔偿金。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行为违法且被告应支付赔偿金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已解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因其提出请求时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依法视为原、被告在2009年1月时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不再支付双倍工资,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自2009年1月起的双倍工资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仅需按1倍支付原告2012年度安全奖300元及2013年2月1日至8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双倍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2013年2月1日至8日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问题,原告主张应按1500元为基数(即基本工资1200元加上300元值夜班费),按每月22个工作日计算。被告则主张以1200元基本工资为基数,以2月份工作28天计算,扣除原告应缴纳的2013年2月份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后,其应支付原告190.74元。本院认为,值夜班费用是根据实际值班情况按每次20元据实计算的,2013年2月,原告确未值夜班,不应再将300元值夜班费计入其工资基数;原告于庭审时确认被告有替其缴纳2013年2月份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应从中扣除;被告主张按2月份28天据实计算8天的工资给原告合法合理,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华联商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3年2月1日至8日的工资人民币190.74元及2012年度安全奖人民币300元给原告郭成义。二、驳回原告郭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郭成义负担5元,由被告泉州华联商厦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辜伟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 玢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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