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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王智颖,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新化县上梅镇晏家院发现被害人曾某文停放在屋前的飞肯牌两轮摩托车没有上锁,于是骑车滑至新化县电力局后门,后从摩托车的工具箱内拿出工具将车的点火线路破坏后将车盗走,随后在资江一桥上将摩托车牌丢进江中后骑车回家。2013年8月22日凌晨5时许,赵某骑该车经过上梅镇绿棚子日益隆超市附近时被曾某文发现,随后赵某被新化县公安机关抓获。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李某平、陈某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60元。2010年7月中旬,赵某在新化县油溪乡的资江河边将被害人伍某忠的隆鑫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车被伍某忠寻回,且由赵某家属赔偿伍某忠人民币一千元经济损失,伍某忠对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文、伍某忠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185号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赵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木辉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