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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2013-444许广文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暂住秦皇岛市。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4日转为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辩护人籍志国,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一诉(2013)205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籍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0时许,秦皇岛公安局配合海港区食品药品稽查大队对被告人许某某无证经营的兴隆烧烤店进行查封时,被告人许某某当态度蛮横、撕毁封条,并殴打现场执法民警宋某某及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颜某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对被告人许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秋菊人民陪审员  张桂秋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伟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