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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泉,男,41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技文化,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袁泉醉酒后驾驶陕CA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清姜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鸡桥梁厂公交车站处时,与同向前方行人于碎娥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泉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0.83mg/100ml。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鉴定委托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照片、现场图、诊断证明书、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杨红霞、胡永红、卢勇证言,被害人于碎娥陈述,被告人袁泉供述,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及车辆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指控被告人袁泉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泉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泉醉酒后驾驶陕CA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清姜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鸡桥梁厂公交车站处时,与同向前方行人于碎娥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碎娥无事故责任。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泉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0.83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泉与被害人于碎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已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宫 雪审判员 薛 莲审判员 董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