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许彩红与王守信、绍兴县盛诚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彩红,王守信,绍兴县盛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556号原告:许彩红。委托代理人:徐建强。被告:王守信。被告:绍兴县盛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炳言。委托代理人:王常妹。原告许彩红为与被告王守信、绍兴县盛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1556号民事裁定并以执行完毕。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与被告盛诚公司申请,本院准许其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进行庭外和解,后和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强,被告王守信、被告盛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常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彩红起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王守信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期为三天,月利率为2%,逾期归还加付每天3,000元的违约金,双方订立书面合同,被告绍兴县盛诚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还款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于当日汇入被告王守信指定账户2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守信仅归还1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借故拖欠至今,被告盛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起诉要求:1、被告王守信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2、被告自2012年8月19日起按每天3,000元支付违约金至还款日止;3、被告盛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守信虽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答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不错的,但实际借款人是盛诚公司,钱也是汇入盛诚公司账户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违约金当时没有约定,且违约金过高。被告盛诚公司当庭答辩称:借款情况不太清楚。原告许彩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守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盛诚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违约金等事项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对于原告许彩红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守信经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借据中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违约金3,000元当时没有写。2、对证据2无异议。对于原告许彩红提交的证据,被告盛诚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王守信、盛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许彩红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的签订和盖章经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虽王守信提出当时未约定违约金,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的证明力;证据2经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5日,被告王守信出具给原告许彩红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即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7日,利息为月息2%,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加付3,000元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盛诚公司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守信指定账户汇入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守信归还了100万元,尚欠1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守信归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盛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许彩红与被告王守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王守信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还款时间,其理应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该被告归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统一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盛诚公司为被告王守信对原告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盛诚公司对被告王守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信应归还原告许彩红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0元,减半收取12,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525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23,0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