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刘艳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艳。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慕亚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刘艳与三原宾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刘艳承包原由三原宾馆经营的三原宾馆餐饮部餐饮业务。2013年3月15日,因餐饮业进入淡季,被告人刘艳与餐饮部合伙人协商一致,决定由餐饮部员工对餐饮部实施内部装修改造工程。3月16日,刘艳便安排其丈夫闫理鹏在劳动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带领没有任何装修改造资质和施工改造经验的餐饮部员工拆除二楼墙体。闫理鹏在施工过程中仅为员工提供安全帽、手套、口罩等简单防护工具。3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餐饮部员工杨奇在用铁锤砸墙过程中被掉落的水泥砖墙砸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表检验,杨奇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案发后三原宾馆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艳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闫理鹏、何小峰、李小利、蒋萌、王学锋、杨建民的证言,刘艳与三原宾馆签订的承包协议、股东协议、杨奇急诊病历。死亡通知及死亡证明、尸体照片、公安机关与被害人家属座谈记录、赔偿协议及领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作为三原宾馆餐饮部承包经营者、经理,在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无任何装修改造资质的餐饮部员工进行餐饮部的装修改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三原宾馆积极协助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艳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香审 判 员 崔 瑾代理审判员 张永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措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