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刑初字第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邵明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2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委托代理人徐董兵,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无业。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林锋,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及委托代理人徐董兵、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周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6日晚,被告人邵某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埝里新村,用脚踹被害人廉某的腰腹部,致被害人廉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诉称:因被被告人邵某踹伤,现要求被告人邵某赔偿医疗费4968.5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30974.50元。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的诉讼请求,表示由法院确认损失后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的妻子顾静与被害人廉某的妻子顾英系姐妹关系。2013年7月6日晚,因顾静介入被害人廉某的家庭纠纷,被被害人廉某之弟廉萍殴打,被告人邵某在接到顾静电话后,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埝里新村被害人廉某家,用脚踹被害人廉某的腰腹部,致被害人廉某肋骨骨折。被害人廉某的肋骨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邵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将履行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缴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病历资料、情况说明,被害人廉某的陈述,证人顾静、廉萍、顾英等人的证言,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廉某于受伤当日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后又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人民币4968.5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为4968.50元(按医疗费收据认定)、误工费8804.95元(按上年度江苏省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09元及误工期限90日计算)、护理费900元(按护理期限15日、每日60元计算)、营养费1200元(按补充营养期限60日、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按住院6日、每日18元计算)、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鉴定费1680元(按收费票据认定),共计人民币17861.45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对被告人邵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造成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要求被告人邵某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邵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损失合计人民币1786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宏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