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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执异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陕西凯华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顶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新执异字第00021号异议人中国光大银行西安边家村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号。主要负责人孟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惠玲,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云龙,中国光大银行西安边家村分行职员。申请执行人陕西凯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七号A235号。法定代表人余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辉,西安市新城区农工局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执行人陕西顶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22号10907室。(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徐坤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陕西凯华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顶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光大银行西安边家村支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光大银行西安边家村支行称,2013年1月7日,其支行与被执行人陕西顶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顶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等系列合作文件,约定被执行人向满足中国光大银行小微采购卡业务操作办法要求条件的9位借款人投放金额为900万元贷款,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设立保证金账户,对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异议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内进行扣划。2013年3月8日、5月3日,新城区法院两次冻结该保证金账户内的180万元,冻结回执中注明“担保保证金”。6月26日新城法院以(2013)新执二字第0035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该保证金账户内的180万元扣划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截止7月31日陕西顶坤实业有限公司小微采购卡贷款业务在异议人处已有2名客户发生5期逾期,2名客户发生4期逾期,逾期金额合计3499679.62元,因保证金账户资金被扣划导致异议人无法扣划予以贷款款项。现请求法院考虑该笔被扣划的款项属于保证金款,退回被扣划的保证金180万元并解冻该保证金账户。申请执行人陕西凯华工贸有限公司称,异议人要求解除冻结没有法律依据,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上显示陕西顶坤在光大银行的存款180万,所以我们认为该笔存款是可以用以偿还欠款,现款项已经扣划至法院账户,执行程序已经完结,异议人提出的保证金账户优先受偿的问题,应是异议人和申请人在同一条件的时候可以优先受偿,现在我们已经扣划执行完结,所以异议人不能优先受偿,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的申请。本院查明:陕西凯华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顶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应陕西凯华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我院作出(2013)新民二初字第0046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陕西顶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异议人处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180万元,冻结回执中注明“担保保证金”。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我院作出(2013)新民二初字第0046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180万元,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陕西凯华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26日新城法院以(2013)新执二字第0035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该保证金账户内的180万元扣划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异议人中国光大银行西安边家村支行于2013年1月7日与被执行人陕西顶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顶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等系列合作文件,约定被执行人向满足中国光大银行小微采购卡业务操作办法要求条件的9位借款人投放金额为900万元贷款,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设立保证金账户,对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异议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内进行扣划。截止7月31日陕西顶坤实业有限公司小微采购卡贷款业务在异议人处已有2名客户发生5期逾期,2名客户发生4期逾期,逾期金额合计3499679.62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陕西顶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边家村支行签订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约定在异议人该账户存入保证金180万元,债务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该笔资金属保证金性质,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故异议人申请将已扣划至我院执行账户的保证金180万元退回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申请对该账户解除冻结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我院作出的(2013)新执二字第0035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扣划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内的180万元退回异议人中国光大银行西安边家村支行保证金专用账户。驳回异议人中国光大银行西安边家村支行申请对账户解除冻结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建文审判员  田东升审判员  管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皎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