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6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于2013年5月上旬一天,在本市朝阳区南四环肖村桥附近,以人民币2.25万元的价格从王×(另案处理)手中收购马×(另案处理)盗窃的本田雅阁机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机动车价值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冯×后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王×、马×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冯×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