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征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征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征,男,1978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省阜宁县人,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因患病实未收押),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在住所执行),2013年5月24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征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运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何��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征原系湖南省电力设备总厂的职工,2001年,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电力设备总厂签订借用协议,王征被借用到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5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王征在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销售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截留业务单位的货款2173371元,用于炒期货、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王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征的供述;2、证人曾海益、唐小军、唐超峰、唐小军、曾跃红、戴孝武、江洪、庹巍的证言;3、企业法���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人员借用协议、借用人员名单、借工协议终止通知书、工资明细表、破案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及声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费用报销规定、委托付款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系统专业凭证、现金支票、应付账款明细表;4、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征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还欠我业务提成款,应该可以冲抵部分犯罪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征原系湖南省电力设备总厂的职工,2001年,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电力设备总厂签订借用协议,王征被借用到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5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王征在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销售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截留业务单位的货款2173371元,用于炒期货、个人日常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6年9月,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隆回电力局一台型号为S9-315配电变压器。2006年12月,被告人王征伪造一份“委托付款的函”,并伪造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印章,要求邵阳隆回电力局将货款支付给株洲市天元区天伦物资供应站。2006年12月5日,邵阳隆回电力局将183440元货款支付给株洲市天元区天伦物资供应站。被告人王征将该笔货款截留归自己使用。2、2008年,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隆回电力局一台配电变压器。2008年5月,被告人王征伪造一份“委托付款的函”,并伪造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印章,要求邵阳隆回电力局将货款支付给株洲市天元区天伦物资供应站。2008年5月21日,邵阳隆回电力局将86300元货款支付给株洲市天元区天伦物资供应站。被告人王征将该笔货款截留归自己使用。3、2008年5月,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隆回电力局一台型号为S9-315配电变压器。2009年1月,被告人王征伪造一份“委托付款的函”,并伪造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印章,要求邵阳隆回电力局将货款支付给株洲市天元区天��物资供应站。2009年1月19日,邵阳隆回电力局将376000元货款支付给株洲市天元区天伦物资供应站,被告人王征将该笔货款截留归自己使用。2011年12月,被告人王征将邵阳隆回电力局多付给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13700元退回给邵阳隆回电力局。4、2005年9月,被告人王征在担任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期间,在与邵阳县电力实业公司销售变压器的业务往来中,伪造“委托付款的函”,并伪造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印章,要求邵阳县电力实业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株洲市天元区天伦物资供应站。之后,被告人王征将货款截留归自己使用。(1)2005年9月22日,邵阳县电力实业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给株洲市天元区天伦物资供应站。被告人王征截留该笔货款归自己使用;(2)2005年12月6日,邵阳县电力实业公司支付货款4853元给株洲市天元区天伦物资供应站。被告人王征截留该笔货款归自己使用;(3)2006年5月18日,邵阳县电力实业公司支付货款74230元给株洲市天元区天伦物资供应站。被告人王征截留该笔货款归自己使用;(4)2009年8月25日,邵阳县电力实业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给株洲市天元区天伦物资供应站。被告人王征截留该笔货款归自己使用;(5)2010年8月30日,邵阳县电力实业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给株洲市天元区天伦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征截留该笔货款归自己使用。2010年8月,被告人王征通过株洲市天元区天伦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退回给邵阳县电力实业公司15300元。5、2007年5月,被告人王征在担任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期间,在与新邵县电力局销售变压器的业务往来中,伪造“委托付款的函”,并伪造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印章,要求新邵县电���局将货款支付给株洲市天元区天伦物资供应站。之后,被告人王征将货款截留归自己使用。(1)2007年5月25日,新邵县电力局支付货款60000元给株洲市天元区天伦物资供应站。被告人征截留该笔货款归自己使用;(2)2007年11月23日,新邵县电力局支付货款120000元给株洲市天元区天伦物资供应站。被告人王征截留该笔货款归自己使用;2009年1月份,被告人王征将新邵县电力局多付给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4752元退回给新邵县电力局。6、2005年9月,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金鹏电力实业公司一台型号为YBP-160/10配变压器。2005年12月30日,金鹏电力实业公司将货款30000元支付给株洲市天元区天伦物资供应站。被告人王征将该笔货款截留归自己使用。7、2009年11月,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安占海一台630K**变压器。安战海将20000元预付��支付给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货款119800元付给被告人王征。被告人王征将该笔货款截留归自己使用。8、2010年3月,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邵阳市云水发电公司一台型号为SIJ-1000/10变压器。被告人王征将邵阳市云水发电公司支付给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20000元预付款截留归自己使用。9、2010年7月,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邵阳龙城国际项目部一台美变800KVA变压器。邵阳龙城国际项目部将货款20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人王征。被告人王征将其中的170000元截留归自己使用。10、2011年10月,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曾跃红一台S**-400/10变压器。曾跃红将货款425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人王征。被告人王征将42500元截留归自己使用。11、2011年12月,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武岗盛世家园项目部一台欧变1250KVA变���器,应付价款为400000元。被告人王征共收取武岗盛世家园项目部支付的货款330000元归自己使用。案发后,被告人王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征的供述;2、证人曾海益、唐小军、唐超峰、唐小军、曾跃红、戴孝武、江洪、庹巍的证言;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人员借用协议、借用人员名单、借工协议终止通知书、工资明细表、破案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及声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费用报销规定、委托付款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系统专业凭证、现金支票、应付账款明细表;4、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征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征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征辩解称其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还欠其业务提成款,且劳动报酬争议系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冲减被告人王征犯挪用资金罪的金额。被告人王征辩解称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还欠其业务提成款,应该可以冲抵部分犯罪金额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王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征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责令被告人王征退赔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173371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征的刑期从实际羁押之日起。上述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运生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