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新林木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古洛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林木业有限公司,宁波古洛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杭州新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梓平。委托代理人:朱景雄。委托代理人:曹明群。被告:宁波古洛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巍。原告杭州新林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古洛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新林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古洛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新林木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5月,原告供给被告木料,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和7月5日以转账支票支付原告货款合计99409.20元,但该支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等原因遭银行退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9409元及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古洛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2份、转账支票2份、退票理由书1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货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古洛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新林��业有限公司货款99409元及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宁波古洛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