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江海燕与程尚富、程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燕,程尚富,程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年月日审阅: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印刷份数:十份校对:年月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稿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20号原告:江海燕。被告:程尚富。被告:程尚玲。原告江海燕与被告程尚富、程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尚富、程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程尚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同时,被告程尚玲出具担保书,表示对上述借款愿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尚富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程尚玲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尚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被告程尚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程尚富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的事实。3、担保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程尚玲自愿为被告程尚富向原告的12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程尚富的120000元借款系原告从其哥哥处借来的事实。被告程尚富、程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所制作的书证,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经审核一致,被告户籍证明系原件;证据2系借条原件,其中借款人处有被告程尚富的签名及捺印;证据3系担保书原件,担保人处有被告程尚玲的签名及捺印,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系借条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被告程尚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江海燕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同日,被告程尚玲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今由程尚玲自愿为程尚富担保程尚富向江海燕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一事,担保人程尚玲负还款同责。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据即为借款人对收到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程尚富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且说明了借款的来源及交付情况,足以证明被告程尚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程尚富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尚玲自愿为被告程尚富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负还款同责”,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程尚富应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程尚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尚玲至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程尚富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程尚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尚玲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程尚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尚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江海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程尚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尚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尚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程尚富、程尚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亚利人民陪审员 付庆海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程娇容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20号原告:江海燕,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0224197609063328,住浙江省奉化市萧王庙街道青云村20组35号。被告:程尚富,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507292417,住浙江省三门县浬浦镇山里村132号。被告:程尚玲,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708232461,住浙江省三门县浬浦镇山里村132号。原告江海燕与被告程尚富、程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尚富、程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程尚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同时,被告程尚玲出具担保书,表示对上述借款愿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尚富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程尚玲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尚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被告程尚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程尚富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的事实。3、担保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程尚玲自愿为被告程尚富向原告的12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程尚富的120000元借款系原告从其哥哥处借来的事实。被告程尚富、程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所制作的书证,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经审核一致,被告户籍证明系原件;证据2系借条原件,其中借款人处有被告程尚富的签名及捺印;证据3系担保书原件,担保人处有被告程尚玲的签名及捺印,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系借条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被告程尚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江海燕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同日,被告程尚玲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今由程尚玲自愿为程尚富担保程尚富向江海燕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一事,担保人程尚玲负还款同责。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据即为借款人对收到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程尚富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且说明了借款的来源及交付情况,足以证明被告程尚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程尚富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尚玲自愿为被告程尚富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负还款同责”,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程尚富应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程尚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尚玲至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程尚富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程尚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尚玲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程尚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尚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江海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程尚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尚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尚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程尚富、程尚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长陈亚利人民陪审员付庆海人民陪审员蔡福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程娇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