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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罗辅双,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辅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恋爱,1992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徐光健。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和打架,2000年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未协商好,在法院的劝解下,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相处,原告即离家外出务工,被告随后也离家外出,自此夫妻分居至今已13年,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徐某某委托其父亲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书面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双方于1993年6月12日生育一子是弱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护理,加上自己患有腰间盘突出症,没有能力独养孩子,需要原告一起共同抚养孩子。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恋爱,1992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徐光健。原告曾于200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自此,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已13年左右。另查明:原、被告生育的小孩有智力障碍。原、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状、本院作出的口头裁定笔录、震东乡普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调查笔录(王尚均、刘蔺书)、其小孩的残疾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做原告的和好工作无效,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50000元共同财产的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的孩子虽然已成年,但存有智力障碍,生活能否自理未确定,如若不能自理,原、被告双方都有扶助的义务,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小孩的残疾等级证明,由双方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小孩的扶养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支付10000元扶养孩子,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小孩徐光健扶养费10000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湘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王造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