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许甲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360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鹏,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扬芬,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甲,女,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春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彬彬,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许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被告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燕、吉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许乙系其外公,于1997年去世,石某某系其外婆,于2011年去世,许乙与石某某生前共生育四女,分别为许丙、许甲、许丁、许戊。其系许丁之女,许丁于1988年去世。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柏树社区上砖墙60号的房屋属于许乙、石某某的遗产,该遗产登记在薛某名下,现由被告许甲占有。对于许乙、石某某的遗产,其享有代位继承权。现要求依法分割登记在薛某名下的面积为109.96平方米的四间平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其中的四分之一归其所有。被告许甲辩称,许乙、石某某生前已将原告王某所主张分割的房产进行了处分,并且其与薛某已对该房产进行了翻建,该房产不属于遗产。请求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许乙与石某某生前共生育四个女儿,分别为长女许丙、次女许甲(即为本案被告)、三女许丁、四女许戊。1997年许乙去世、2011年石某某去世。1988年许丁去世,许丁生前生育一女王某(即为本案原告)。1988年7月24日,许乙与薛某就赡养与房产问题,由代笔人许尤执笔,书写协议1份,载明:“立赡养与房产给予字据人许乙、薛某兹因德高膝下无子,招赘薛某为婿,平时居住两人经常发生口角,今经多次调解……公证人及其他人等协商决定,言明德高夫妻二人的生活费用从1989年吃新粮时,不管旱涝歉收,由薛某小夫妻二人每月补贴人民币拾元,计壹佰贰拾元、粮每年壹仟肆佰斤,菜油全年壹拾陆斤一次付清,一直到今后两个老人百年终身及安葬费用等……另外,德高夫妻俩现时所有瓦屋四间及西首一间伙房和一所猪圈、厕所包括零碎家俱等一俟,德高夫妻百老归山后,均属薛某小夫妻两人所有,其他人及其他女儿等不得插手干涉……”。许乙与石某某在各自的姓名后划上“+”表示确认,许某乙、陈跃明、石永财、石永年作为公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另查明,1992年4月30日,薛某以分家析产的名义向江宁区谷里街道村建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1992年12月,村建部门向薛某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诉争的四间房屋平房(面积为109.96平方米)登记在薛某名下。此后,薛某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翻建。许乙与石某某生前及死亡后,也系由薛某夫妻进行赡养及安葬。2012年3月20日,薛某死亡,现诉争房屋由许甲及其女儿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协议、证明、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证人许某乙、石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由于许乙生前已将诉争房屋以遗赠抚养的方式处分给薛某,许乙妻子石某某也予以确认,薛某也按协议履行了对许乙及石某某的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且诉争房屋早在1992年12月即登记在薛某名下,故诉争房屋并不属于许乙、石某某的遗产。原告王某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甲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秦俊华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许如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重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