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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秀红、王玉红等与绍兴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红,王玉红,绍兴县人民政府,王关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绍越行初字第42号原告王秀红。原告王玉红。(又名王弟弟、王阿毛)。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建强,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雅娟。被告绍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群贤路1661号。法定代表人徐国龙,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关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高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红、王玉红、王玉弟诉被告绍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三案,于2013年9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王关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30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秀红、王玉红、王玉弟的委托代理人诸建强、包雅娟,被告绍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第三人王关康的委托代理人余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红、王玉红、王玉弟诉称,被告于1995年11月颁发给第三人王关康编号为25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上述土地上的房屋属于原告之父王志乔于1951年登记所有,并于1956年借给第三人王关康父亲王继生使用。被告在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未认真核实土地使用人和房屋所有人,致颁证错误,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王关康的编号为25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之父王志乔与王包祝仙、王宋阿意、王玉凤、王秀凤、王阿毛等六人在土改时(1951年10月)登记有坐落原绍兴县潞杨乡钥匙溇九都二六图二七0七-一地号平屋一间,面积八厘三毫;钥匙溇九都二六图二一六九地号楼屋一间、平屋一间,面积五厘二毫;钥匙溇九都二六图二一八一地号楼屋一间,面积五厘五毫。其中,坐落钥匙溇九都二六图二一六九地号楼屋一间、平屋一间已于1956年倒塌,未重建。2、第三人王关康于1989年11月5日向被告绍兴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于1995年11月3日准予登记,并颁发给第三人王关康编号25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坐落原绍兴县齐贤镇前王村店溇,图号4-5-03,地号317,建筑占地面积46.24平方米,为平屋一间。3、第三人王关康之父王继生于1951年土改时登记有坐落原绍兴县潞杨乡店溇九都二六图二一八二地号平屋一间,面积六厘五毫;九都二六图二一八五地号平屋一间,面积二分五厘二毫。4、1951年土改时的原绍兴县潞杨乡钥匙溇位于店溇自然村,由于行政区域变革,现隶属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前王村。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登记时的原绍兴县潞杨乡地籍图,原告之父等人在土改时登记的坐落原绍兴县潞杨乡钥匙溇九都二六图二二一八一地号楼屋一间,面积五厘五毫(36.63平方米),与现第三人王关康登记的土地上的房屋面积(46.24平方米),虽然坐落相符,但面积相差近10平方米。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确认原告之父等人在1951年登记的房屋与被告于1995年11月3日准予第三人登记的土地上的房屋为同一处房屋,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原告等人登记的房屋与第三人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同一房屋。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1月3日作出的准予第三人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不符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红、王玉红、王玉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棣审判员 谢荣兴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