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富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万爱明与钟桥梁、钟志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爱明,钟桥梁,钟志春,钟素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万爱明。委托代理人:马美笑。被告:钟桥梁。法定代理人:钟志春。法定代理人:钟素花。被告:钟志春。被告:钟素花,原告万爱明诉被告钟桥梁、钟志春、钟素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美笑、被告钟桥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春、钟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爱明起诉称:2012年1月22日晚9时许(农历除夕夜),被告钟桥梁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窜至原告家中,欲用刀杀死原告万爱明,后窜至原告女儿万陈泽房间,见万陈泽惊叫,并用刀朝万陈泽连续捅刺,原告在听到女儿的呼救声后赶至女儿房间,钟桥梁继续用刀朝原告捅刺,致使原告因外伤致左眼球受伤并行摘除,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重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就诊,后被送往浙二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出院后,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的残疾等级综合评定为7级,伤后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补偿期为30日。钟桥梁的犯罪行为,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浙杭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钟桥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认定钟桥梁系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病患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267.47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7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69038.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监护责任保证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桥梁的监护人为被告钟志春、钟素花的事实。2、(2012)浙杭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1份、(2013)浙刑一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桥梁的侵权行为及其为精神病患者的事实。3、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钟桥梁的犯罪行为导致受伤就医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6、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7、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的交通费用。8、居住证及养老保险手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临安市居住生活满1年的事实。被告钟桥梁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没有异议,具体费用由法院审核,但被告目前尚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履行。被告钟桥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钟志春、钟素花未到庭答辩,但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称:一、对被告的监护责任有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监护人只能负次要责任。被告是从1991年出嫁到离家20公里左右的万市镇东叙村,早就和弟弟钟桥梁分开生活,后来他患病也是由父母照顾的,被告只有小学文化,靠打工养家,根本没有能力去照顾弟弟。2011年4月25日派出所的人叫被告去签字,当时被告不清楚是什么内容,也不知会产生什么后果,要承担什么责任,派出所的人说只要两人签过字就可以了,当时母亲不在家去富阳采茶叶了,一时联系不上,没办法被告才代母亲签的字,因此被告觉得有点冤,为此家里常常争吵,关系很紧张,被告的日子也不好过;二、被告弟弟已负法律责任在服刑,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异议;三、原告都是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有异议。被告钟志春、钟素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万爱明提供的证据1、2、3、5、6、7,被告钟桥梁质证后均没有异议。被告钟志春、钟素花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钟桥梁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钟志春、钟素花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根据正式医疗费发票据实核算后认定27615.47元;证据8,被告钟桥梁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钟志春、钟素花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钟桥梁于2003年至临安市森嘉电缆厂工作期间与原告万爱明熟识。后被告钟桥梁因臆想万爱明加害其而于2010年3月10日至临安市森嘉电缆厂持刀捅刺致伤万爱明。因被告钟桥梁时患精神分裂症并无刑事责任能力,于2010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送往杭州公安局安康医院强制监护治疗。2011年4月26日,被告钟桥梁因病情稳定被杭州公安局安康医院准予出院。后被告钟桥梁又臆想万爱明加害其,遂于2012年1月22日(农历除夕)22时许踹门进入富阳市万市镇新民村上万46号原告万爱明家中并闯入原告万爱明之女即受害人万陈泽(殁年21岁)房间,见万陈泽呼救,即持刀连续捅刺万陈泽头部、胸部、腰部等处,致万陈泽因遭锐器刺戳致创伤性、失血性而死亡。期间,原告万爱明及家人闻声前来并与钟桥梁搏斗。被告钟桥梁遂持刀捅刺原告万爱明,致万爱明左眼球破裂并摘除,伤势构成重伤。后被告钟桥梁逃离现场。同日23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钟桥梁抓获归案。经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钟桥梁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2年12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杭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钟桥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钟桥梁限制减刑。2013年2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刑一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裁定如下:核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刑初字第32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钟桥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富阳市万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累计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7615.47元。因治疗,原告支出交通费331元。2012年5月11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作出浙商检[2012]法鉴字362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爱明损伤的残疾等级综合评定为7级;2、被鉴定人万爱明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60日,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补偿期建议为30日。三、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富阳市万市镇新民村上万46号,2003年10月30日开始在临安市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四、2011年4月25日,被告钟志春、钟素花分别作为钟桥梁的监护人及近亲属签署责任保证书,承诺“将严格履行监管责任,及时向派出所责任区民警报告监管对象的动态,切实防止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祸行为的发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钟桥梁在故意伤害原告万爱明致其受伤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钟志春、钟素花作为钟桥梁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故被告钟志春、钟素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00元(110元/天×60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6589.8元(109.83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计算标准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计算标准未超出合理标准,但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本院认定510元(30元/天×17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6400元(34550元/年×20年×40%),因原告从2003年10月30日开始即在临安市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故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在此次事件中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7615.47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6589.8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76400元,合计317846.27元。被告钟志春、钟素花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志春、钟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志春、钟素花赔偿原告万爱明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31784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缓交),减半收取1172.5元,由原告万爱明负担162.5元,被告钟志春、钟素花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水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