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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夏亚定与虞先林、张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亚定,虞先林,张伟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夏亚定,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先林,无固定职业。被告:张伟兴,从事建筑业。原告夏亚定为与被告虞先林、张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虞先林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碶闸街××号的房屋(产权证号:2005××)及被告虞先林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虞先林妻子李乐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城镇步行街8段××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8),保全标的770000元。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升、被告张伟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亚定起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虞先林经被告张伟兴介绍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原告丈夫张赛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象山支行汇入被告虞先林账户内。被告虞先林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7%,被告张伟兴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虞先林将利息付至2012年5月份,之后停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虞先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伟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虞先林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夏亚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夏亚玲人民币计陆拾万元整(利息壹分柒)具借人虞先林2009.8月31日电话133××××1999身份证330225××同意张伟兴2009.8月31日”,证明被告虞先林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张伟兴担保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由被告虞先林书写的建设银行账号的字条各1份,证明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3.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1份,证明被告虞先林将利息付至2012年5月份的事实。被告虞先林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张伟兴答辩称:借款和担保事实,但本被告属于担保人,应先由被告虞先林承担还款责任。在被告虞先林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本被告才承担还款责任,且只承担本金部分,因为借款时间过长,本被告一直认为借款已还清,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伟兴质证后无异议。鉴于被告虞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虞先林向原告夏亚定借款60万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转账凭条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张伟兴为该笔借款担保,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视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伟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先林追偿。现原告夏亚定要求被告虞先林归还借款60万元并要求被告张伟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先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夏亚定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伟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伟兴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虞先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4元,减半收取5767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合计10137元,由被告虞先林负担,被告张伟兴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