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侯志鹏诉绵阳高新区乐亦艺术酒店劳动争议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鹏,绵阳高新区乐亦艺术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侯志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高新区乐亦艺术酒店。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北段***号。负责人易红群,系绵阳高新区乐亦艺术酒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徐进,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志鹏诉被告绵阳高新区乐亦艺术酒店(以下简称:高新区乐亦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鹏及委托代理人李进和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鹏诉称:被告从事住宿和茶水服务等经营活动。原告于2011年7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酒店的经营管理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此,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和赔偿社会保险费用等法律责任;原告依法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应据此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3年6月向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但该委违背原被告提交证据呈现的基本事实,错误理解适用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合法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9064.88元。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辩称:1、原告侯志鹏作为被告的总经理,其岗位职责明确要求其负有劳动合同管理职责,作为管理者原告来说,为自己完善劳动合同,既是其职责要求,又是其权利、义务体现,但原告却故意渎职寻求双倍补偿,其用心和做法违反社会公序良俗;2、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已包括在其薪资中,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社会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3、原告是因其自身原因主动与酒店解除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依法不应向原告支持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志鹏于2011年7月1日到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工作。次日,被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任命为总经理,负责主持酒店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根据股东要求制定酒店中长期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负责人员的聘用、培训、管理、考核工作等。2013年5月19日,原告侯志鹏书面向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申请辞职。同月29日,原告侯志鹏在与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指派人员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离开了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2013年7月,原告侯志鹏向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了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原告侯志鹏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2年6月,原告侯志鹏以个人名义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2、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既未与原告侯志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给原告侯志鹏购买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内部公函、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应聘登记表、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总经理工作交接项目、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员工登记表、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工资表、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侯志鹏于2011年7月1日到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工作,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侯志鹏与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任命原告侯志鹏为该酒店总经理,全面负责该酒店日常经营、人事管理等所有工作。其岗位职责明确了原告侯志鹏实质是该酒店劳动合同签订事项及社会保险购买事项的实际负责人,其岗位职责也决定了其应当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将向劳动者支付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及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不利后果,应尽到及时提醒、督促、管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职责。而原告侯志鹏在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担任总经理期间,该酒店既未与在该酒店工作的酒店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这本身就是一种原告侯志鹏工作失职的表现,其理应承担其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侯志鹏在自己申请辞职后既要求该酒店支付双倍工资,又要求酒店赔偿未购买社会保险的损失及承担经济补偿金,这明显有违诚信,故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志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5元,由原告侯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鸿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