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6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6535号原告吴某,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按民俗举行婚礼,于1991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1983年3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吴栋樑,婚生子现已成年并婚育。被告于1995年离家后音讯全无,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名无实,难以为继。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3.晋江市龙湖镇古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自1995年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由此可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婚生子及被告离家至今下落不明等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83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栋樑,于1991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经办理结婚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自1995年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长达十八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已成年,故不涉及抚养的问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杨某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吴某垫付,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业代理审判员 蔡志习人民陪审员 粘秋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琦颖附页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