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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祖飞、孔超与金建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飞,孔超,金建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王祖飞。原告:孔超。法定代理人:孔祥桂。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正良。被告:金建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钱伟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红玲,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祖飞、孔超与被告金建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嵊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飞的委托代理人凌正良(又系原告孔超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孔超及其法定代理人孔祥桂、被告金建富、被告民安保险嵊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飞、孔超起诉称,2013年7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金建富驾驶嵊州市华成织造有限公司的浙D×××××号轿车,途经嵊义线19KM+280M嵊州市甘霖镇上路西村口地方左转弯时,与孔良正驾驶自己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上乘有贵州省普安县江西坡镇大田镇新寨茶场宿舍郭青)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孔良正、郭青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认定,孔良正与被告金建富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1、误工费109.83×10×7=7688.10元;2、丧葬费40087元;3、死亡赔偿金691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1545×7÷5=30163元(母亲),21545×1÷2=10772.50元(儿子);5、交通费5500元(贵州娘家人);6、住宿费158×8×7=8848元(贵州娘家人);7、医药费2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同时,被告金建富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嵊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民安保险嵊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金建富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75679.30元(已扣除了孔良正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份额),被告民安保险嵊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金建富、民安保险嵊州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中,误工费应按三人5天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应为1647.45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派出所证明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母亲有几位抚养义务人,且原告计算的年限有误,应为6年而非7年,对原告孔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认可处理交通事故近亲属的费用,即酌情认定1200元;住宿费也酌情认定1200元;医疗费没有有效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过错责任认可25000元,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郭青的户籍为非农户籍的事实。证据2、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王祖飞的抚养义务人为5人的事实。证据3、原告孔超的在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孔超在嵊州中学读书,应按非农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证据4、交通费发票三大张,因事故发生突然,郭青亲属都是乘坐飞机来的,花去交通费5500元的事实。证据5、住宿费发票两份(8人7晚),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住宿费8848元的事实。证据6、医疗费发票、医院开具的收款收据、用血互助金通知单各一份,证明郭青花去的医疗费情况。证据7、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郭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证据8、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双方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的事实。被告金建富、民安保险嵊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7、8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包含了全部家庭成员不能反映,与原告在立案中提供的登记表复印件内容不同,说明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比较随意。对证明3没有异议,但被抚养人生活费仍应按其户籍性质来确定计算标准。对证据4的费用酌情认可12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过高,只能认定近亲属的相关费用1200元。对证据6中用血互助金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供相应的发票;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郭青的尸体冷藏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且属于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金建富、民安保险嵊州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7、8经质证人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死者郭青生前所属的辖区派出所出具,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认定,据此亦可证明死者郭青父母生育一子四女的事实,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依此可认定原告王祖飞的抚养义务人为五人的事实,二被告针对该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经质证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孔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载明登机人为死者郭青的三个姐姐及姐夫、外甥女等人,因交通事故事发突然,且当时郭青生命垂危,而贵州距浙江路途遥远,故其亲属以飞机出行并无不妥,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5经本院审核认为部分费用不合理,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为5530元。证据6中的临床用血互助金交纳通知单载明郭青在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时使用了4单位的红细胞,此通知单加盖有嵊州市人民医院的财务收款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认定,二被告认为应提供相应发票的质证意见,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证据6中的收款收据,其载明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的范畴中,而不应再另行主张,故对该收款收款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二被告针对门诊收费收据(尸体冷藏费用)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证据6认定郭青医疗费用的金额为1440元。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孔良正驾驶自己的浙D×××××号厦杏三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有郭青),在嵊义线19KM+280M嵊州市甘霖镇上路西村路口地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被告金建富驾驶嵊州市华成织造有限公司的浙D×××××号起亚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孔良正、郭青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认字(2013)第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良正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小型普通客车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金建富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由于孔良正与金建富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孔良正与金建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青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青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产生了医疗费1440元(含尸体冷藏费120元),后郭青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于2013年7月4日火化。原告王祖飞系郭青的母亲,郭青父亲郭友权已去世,原告孔超系孔良正与郭青之子。郭友权与原告王祖飞共育有一子四女,事故发生时王祖飞年满74周岁。以原告王祖飞为户主的户口簿共登记有包含郭青在内的六人,郭青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1、肇事车浙D×××××号起亚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嵊州市华成织造有限公司,被告金建富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未将嵊州市华成织造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其没有异议。2、浙D×××××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嵊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肇事双方对事故责任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其责任比例以各承担50%为妥。现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的确定分述如下:1、误工费:误工费的确定本院采纳二被告的意见,以三人五天计算为109.83×3×5=1647.45元。2、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对丧葬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40087÷2=20043.50元。3、死亡赔偿金:郭青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确定为691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祖飞系非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74周岁,根据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江西坡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认定,其有五位抚养义务人。原告孔超出生在1996年,现年满17周岁,其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于2012年9月始在嵊州中学就读,现为高二学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王祖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45×6)÷5=25854元;原告孔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545×1)÷2=10772.50元。5、交通费:已认定为5500元。6、住宿费:已审核认定为5530元。7:医疗费:经计算确定为14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原告王祖飞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同时失去女儿、女婿,原告孔超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同时失去父母的巨大打击,再结合被告民安保险嵊州公司关于该项费用确定的相关意见,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上述损失总额为791787.45元,考虑责任比例后,原告可要求二被告赔偿的损失为438393.72元{[(791787.45-55000-30000)÷2]+55000+30000=438393.72元}。另,本案两原告均同意被告金建富向交警队缴纳的100000元押金一并在孔良正死亡案件中予以处理。二原告在庭审后书面向本院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王祖飞、孔超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王祖飞、孔超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383393.72.元,两项合计应赔偿438393.72元;二、驳回王祖飞、孔超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限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217.50元,由原告负担2559.50元,被告金建富负担1658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3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