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潍坊大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刘桂英。委托代理人辛华升。被告潍坊大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负责人李加春。原告刘桂英与被告潍坊大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及委托代理人辛华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大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负责人李加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桂英是被告潍坊大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保洁员,被告欠原告2012年1-3月份工资共计255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25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677元,剩余债权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告潍坊大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潍坊大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成立,隶属潍坊大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场所系高密市站南街58号,负责人系李加春。原告刘桂英是被告潍坊大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保洁员,自2011年10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欠原告2012年1-3月份工资共计2550元至今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刘桂荣工资2550元整贰仟伍佰伍拾元整李加春2012.3.28”。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又查明,高密市柏城镇堤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兹证明柏城镇堤东村民刘桂英,女,身份证号:××与刘桂荣是同一个人。特此证明。高密市柏城镇堤东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还查明,2014年7月3日,国网山东高密市供电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证明潍坊大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在我国网山东高密市供电公司处有保洁费14165元未支取。特此证明2014年7月3日(国网山东高密市供电公司盖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负责人李加春书写的欠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国网山东高密市供电公司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桂英到被告潍坊大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工作,原告刘桂英提供了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按有关规定,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潍坊大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加春给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被告潍坊大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应按欠条给付原告工资款,原告仅主张欠付的工资款1677元,剩余债权自愿放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潍坊大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大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桂英拖欠的工资16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潍坊大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