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3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福荣等与梁桂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荣,刘宝金,梁桂山,梁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3661号原告杨福荣,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刘宝金,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红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郜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桂山,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被告梁磊,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杨福荣、刘宝金与被告梁桂山、梁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荣及其与原告刘宝金的委托代理人唐红新、郜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桂山在庭前陈述了答辩意见,但未出庭参加庭审。被告梁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荣、刘宝金诉称:刘×系我二人之子,被告梁桂山系被告梁磊之父。2011年6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梁桂山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云打路马昌营镇北京高中压阀门厂外,距南侧马昌营中心小学120米处时,因疲劳昏睡,造成车辆失控驶入外侧行人通行范围内,连续撞击同方向的行人24人,致其中刘×、陈×、姜×、王×死亡,高×等5人重伤。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桂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小客车经过被告梁桂山的私自改装,且车辆制动不合格。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梁桂山负全部责任。随后被告梁桂山被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已审结。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梁磊,其在明知其父梁桂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车辆制动不合格的情况下,允许被告梁桂山驾驶车辆,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发生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8060元、丧葬费31338元、停尸费43350元、火化费20000元、寿衣费800元、医疗费31295.58元、住宿费1440元、伙食费3944元、交通费22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抚养教育费100000元、护理费及误工费39000元,共计1052224.58元。被告梁桂山辩称: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系原告杨福荣、刘宝金之子,被告梁磊系被告梁桂山之子。2011年6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梁桂山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云打路马昌营镇北京高中压阀门厂外(距南侧马昌营中心小学120米)时,因疲劳昏睡,造成车辆失控驶入路外侧行人通行范围内,连续撞击同方向的行人24人,致其中刘×(于2011年6月4日去世)、陈×、姜×、王×死亡,芮×、李×、高×、张×、徐×重伤,姜凯旋、芮宝来、付多、姜保有、姜赛轻伤,张宇萱、张文帅、王海洋、杨路佳、王跃、孔怡萱轻微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梁桂山负全部责任。2012年12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9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桂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梁桂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原告杨福荣、刘宝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梁桂山答辩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磊未答辩。另查,刘×,男,200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大杖子乡高杖子村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梁磊,事故发生时该车制动不合格,且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梁桂山事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9520元、丧葬费3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医疗费31295.5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0元,共计473133.58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9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京公交认字(2011)第142011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北京光远岩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北京绿谷金乡旅馆住宿费收据、寿衣购买收据、餐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租车费收据、加油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责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梁桂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小客车且疲劳驾驶,致使发生本次事故,故其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梁桂山所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梁磊名下,该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杨福荣、刘宝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连带负担。被告梁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交由不具有相应资格的被告梁桂山驾驶,且该车制动不合格,故被告梁磊对本案损害后果应负有相应过错。故此,被告梁桂山应赔偿原告杨福荣、刘宝金的全部损失,鉴于被告梁磊的相应过错,本院酌情要求其对原告杨福荣、刘宝金全部损失之百分之二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杨福荣、刘宝金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二项,结合死者刘×的年龄、户籍情况依法确定,其所主张的火化费、寿衣费应包含于丧葬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鉴于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巨大心理创伤,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医疗费一项,依据其所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依法确定;护理费一项,结合死者刘×伤情及去世时间,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结合死者刘×就医及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的时间酌情予以支持;停尸费一项,现并未发生,数额不确定,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解决;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抚养教育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桂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杨福荣、刘宝金死亡赔偿金三十二万九千五百二十元、丧葬费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八万元、医疗费三万一千二百九十五元五角八分、交通费五百元、护理费四百八十元,共计四十七万三千一百三十三元五角八分;二、被告梁磊对上述款项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杨福荣、刘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公告费八百元,由被告梁桂山负担七千五百五十七元,由梁磊负担一千六百四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其中原告杨福荣、刘宝金已预交三千八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伟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