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执字第17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光伦与吴廷模、袁新喜、吴光菊、吴光兰遗嘱法定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光伦,吴廷模,袁新喜,吴光菊,吴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天执字第1710-1号申请执行人吴光伦,男,汉族,新疆电视台职工,住乌鲁木齐市五星路。被执行人吴廷模,女,汉族,新疆七一棉纺织厂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沿河路。被执行人袁新喜,男,汉族,新疆化工集团哈密三友盐化厂工人,住新疆哈密市新民刘路。被执行人吴光菊,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西虹路。被执行人吴光兰,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开发区2期秦郡小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天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或提取被执行人吴廷模、袁新喜、吴光菊、吴光兰的存款、收入250元;二、被执行人吴廷模、袁新喜、吴光菊、吴光兰立即搬出位于乌鲁木齐市幸福路952号幸福苑8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金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