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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杨波与任晓亮、仝慧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任晓(小)亮,仝慧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776号原告杨波,男,汉族,1989年6月16日。委托代理人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晓(小)亮,男,汉族,1985年9月24日生。被告仝慧莉,女,汉族。与被告任晓亮为夫妻关系。原告杨波为与被告任晓亮、仝慧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与其代理人王运涛、被告任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慧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诉称:原被告曾经共同经营故(古)乡楼饭店。后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双方于2012年6月8日达���协议书,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前,2012年11月30日前,3013年4月30日前分三次返还原告份额。被告在第一次返还一万元之后,后二次的款项5万元一直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当庭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份额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31日开始到偿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晓亮答辩称:一、与仝慧莉无关,其从始至终未参与饭店的股份问题;二、二人新达成过一个协议,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被告仝慧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共同经营故(古)乡楼饭店,后原告退出合伙经营。2012年6月8日,原告杨波与被告任晓亮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相关内容为:“双方合伙经营建安街故(古)乡楼饭店,因经营不善,双方达成以下协议:2012年6月8日起,��被告任晓亮经营古乡楼饭店,原告杨波退出。原告杨波在饭店投资陆万元,被告任晓亮在2012年6月20日前给原告杨波壹万元,第二次在2012年11月30日前给原告杨波贰万元,第三次在3013年4月30日前分三次给原告杨波叁万元。以上协议双方必须按时履行,如被告任晓亮违约,按3分利息或有法律部门处理。”后被告任晓亮支付了第一次的1万元后,原告又曾委托他人从被告任晓亮初取走1000元,剩余4.9万元一直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退伙调解协议真实有效,被告任晓亮应当按协议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任晓亮答辩称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该欠款与被告仝慧莉无关,原告要求被告仝慧莉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故本���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晓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波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31日开始计算到偿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波负担50元,被告任晓亮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文运审 判 员  张俊杰人民陪审员  任慧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安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