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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乔飞飞诉白江兵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飞飞,白江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刑终字第25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飞飞,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邑县,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高邑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白江兵,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柏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柏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于2013年10月23日被释放。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江兵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飞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柏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飞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6日17时左右,在柏乡县白楼村曹连州的饭店大厅内,因语言不和被害人乔飞飞向被告人白江兵脸上打了一巴掌,白江兵随手用饭店内的木凳将乔飞飞的左眼打伤。经柏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乔飞飞的损伤属于轻伤。乔飞飞受伤后,被告人白江兵之父白卫庆陪同乔飞飞到柏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白卫庆又陪同乔飞飞到邢台市眼科医院治疗,乔飞飞在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开支医疗费17347.78元(包括伤残鉴定费和白江兵之父白卫庆主动为乔飞飞交付的医疗费8232.3元),鉴定费200元。另查明,乔飞飞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白江兵之父白卫庆除主动为乔飞飞向医院付上述医疗费外,还主动付交通费600元,向被害人付赔偿款1000元,诉讼过程中,又主动向柏乡法院交付赔偿款1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乔飞飞陈述,2013年3月26日中午,其在白楼村的饭店喝酒,喝的什么也不记得了,到凌晨两三点的时候,其才知道在医院。在邢台眼科医院其听其嫂会英说其眼睛上的伤是被白楼村一个人打的。并证明在邢台市眼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之父向医院预交过医疗费,预交的医疗费在其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中包含着,并直接给过其亲属1000元没有单据。2、被告人白江兵供述,2013年3月26日下午5时多,其在其舅父曹连周的饭店内看电视,有个男的出来要饭,其告诉他一会儿就上。后那个人问其是干什么的,是不是老板,其说不是,那个人就用手向其脸上打了一巴掌,其二人就相互推搡,其随手拿了个木凳砸了他一下。其父亲一直陪被打的那人到医院看病。3、白楼村李文玲证明,2013年3月26日下午5时许,其在自家饭店大厅里,看见本村柳全会妹夫喝多了,不记问白江兵什么,白江兵没有搭理他,他上前去打了白江兵脸上一巴掌,白江兵急了,也就上前动手打他。4、柳全会证明,2013年3月26日其和乔飞、曹世豪等人在曹连州饭店喝酒,曹世豪出去了,后来乔飞也出去了,不大工夫,听见外边热闹,其出来看见几个人围着其妹夫乔飞,其就急忙走过去,见本村白江兵手里拿着板凳要砸乔飞,其上前把白江兵手里的板凳夺了下来,这时乔飞已倒在地上,眼睛部位有血。5、王会英证明,2013年3月26日下午5时许,其去曹连周饭店找其丈夫柳全会回家,看见白江兵拿着一个板凳砸到乔飞的左眼部位。6、申巧真证明,2013年3月26日下午,在白楼村饭店大厅内,看见在大厅里看电视的那个男的拿着木凳往订饭的那个男的身上轮了一下。7、柳振贵证明,2013年3月26日下午,其女婿乔飞被打伤后,白江兵之父白卫庆陪着去医院治疗的。8、白卫庆证明,2013年3月26日下午,其村曹世豪的媳妇对其说,白江兵和人打架了,随后其赶到曹连州饭店,柳全会说其儿白江兵把他妹夫打伤了,其就和他们一起把柳全会的妹夫抬到车上,先是到了县医院,随后又到邢台眼科医院,所花费的医药费都是其出的。9、柏乡县公安局公(柏)鉴(法活检)字(2013)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乔飞飞左侧内壁骨折、左侧鼻泪管断裂的损伤构成轻伤。10、柏乡县公安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白江兵的户籍证明信证明,白江兵出生于1992年3月30日。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飞飞提供的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28天;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证明在邢台市眼科医院开支医药费16395.48元。12、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乔飞在邢台市眼科医院预交金凭证计8000元,柏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计232.3元,柏乡县凌家桥车队收救护车车费600元的收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已经法庭质证查实,予以确认。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河北天洋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其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飞飞本人委托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乔飞飞左眼损伤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江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江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江兵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较大过错,对被告人白江兵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江兵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乔飞飞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赔偿款项应当包括医疗费17347.7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我省农林牧副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即每天37.16元。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28天计算,即1038.8元。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规定,泪小管损伤损失日为30-45日,眶壁骨折,不需要手术的损失日为90日,因此,本案被害人误工时间按90天计算,即3344.4元。合计赔偿款应为22530.98元,被告人白江兵已自愿实际支付赔偿款22832.3元,自愿多付部分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江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白江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飞飞医疗费17347.78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344.4元,护理费1038.8元,合计人民币22530.98元。(已交付)。三、被告人白江兵自愿多付的赔偿款301.3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飞飞领取。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飞飞的上诉理由主要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要求原审被告人白江兵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2750.5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7时左右,在柏乡县白楼村曹连州的饭店大厅内,因语言不和被害人乔飞飞向原审被告人白江兵脸上打了一巴掌,白江兵随手用饭店内的木凳将乔飞飞的左眼打伤。经柏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乔飞飞的损伤属于轻伤。乔飞飞受伤后,原审被告人白江兵之父白卫庆陪同乔飞飞到柏乡县人民医院、邢台市眼科医院治疗,乔飞飞在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开支医疗费17347.78元(包括伤残鉴定费和白江兵之父白卫庆主动为乔飞飞交付的医疗费8232.3元),鉴定费200元。另查明,乔飞飞住院治疗期间,原审被告人白江兵之父白卫庆除主动为乔飞飞向医院付上述医疗费外,还主动付交通费600元,向被害人付赔偿款1000元,诉讼过程中,又主动向柏乡县法院交付赔偿款1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乔飞飞陈述,原审被告人白江兵供述,证人李文玲、柳全会、王会英、申巧真、柳振贵、白卫庆的证言,柏乡县公安局公(柏)鉴(法活检)字(2013)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柏乡县公安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白江兵的户籍证明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飞飞提供的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病历,原审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乔飞在邢台市眼科医院预交金凭证、柏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柏乡县凌家桥车队的收据。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白江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飞飞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江兵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其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乔飞飞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要求原审被告人白江兵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2750.58元。经查,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江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飞飞各项经济损失22530.98元及白江兵自愿多付的赔偿款301.32元,由乔飞飞领取并无不当,因此,提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要求原审被告人白江兵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2750.58元”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白江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亦属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穆桂素审判员  张 江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