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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容与被告黎云汉、胡琼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容,黎云汉,胡琼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梁容,女,1961年3月4日出生。被告黎云汉,男,1968年5月11月出生。被告胡琼珍,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原告梁容与被告黎云汉、胡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洁容、张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双担任记录。原告梁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云汉、胡琼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容诉称,被告黎云汉、胡琼珍夫妻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2年5月17日和7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5000元和10000元,共计65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后因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收,但发现被告早已去向不明,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云汉、胡琼珍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证实两被告借原告65000元的事实。被告黎云汉、胡琼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云汉、胡琼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容与被告黎云汉、胡琼珍是亲戚关系,两被告因经营水果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借款55000元、2012年7月22日借款10000元给被告黎云汉、胡琼珍,两被告立下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还过3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因需要用钱,向被告催收,才发现两被告已长期外出,去向不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黎云汉、胡琼珍分两次借原告梁容人民币共计6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为凭,借条是两被告亲笔所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两份借条合法有效,原、被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借款后只还过3000元,因未约定有利息,该3000元应认定是归还本金,故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2000元理应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云汉、胡琼珍偿还原告梁容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黎云汉、胡琼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425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卓人民陪审员  黎洁容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