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特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包爱平申请宣告鹿文海失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爱平,鹿文海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特字第24号申请人包爱平,女,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申请人鹿文海,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人丈夫。申请人包爱平申请宣告鹿文海失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鹿文海系申请人之夫。1995年9月被申请人因精神失常,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失踪人。经查,被申请人鹿文海,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某某村,系申请人丈夫。1995年年底被申请人鹿文海从甘肃坐火车返回滕州时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8月7日在《法制日报》上发出寻找鹿文海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三个月,现已届满,鹿文海依然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户籍材料、被申请人胞弟鹿某某的证明、滕州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滕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鹿文海自1995年年底失去音讯、下落不明已多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申请宣告他人失踪的条件。经本院公告,亦未有鹿文海本人或者知其下落者与本院联系,对于被申请人鹿文海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鹿文海失踪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鹿文海为失踪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