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曹东远诉郑智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东远,郑智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919号原告曹东远,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昌黎县。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智超,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抚宁县。委托代理人赵勇、李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雨婷,该公司职工。原告曹东远诉被告郑智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智超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郑智超司机张建伟驾驶冀CA66**号牵引车、冀CP6**挂号挂车顺10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山海关区城墙路口段时,遇原告司机齐利忠驾驶冀CC17**号货车在本道路由东向西逆行,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张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利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CC17**号货车车主即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智超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107715元、停车费500元、评估费3212元、施救费4000元、吊运费1500元,以上共计116327元。被告郑智超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内的损失4000元由被告郑智超个人承担。剩余部分即116327元减去4000元再乘以30%即3369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雇佣的司机齐利忠负主要责任,另外在交警的主持下两车主进行了调解,由原告方承担9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10%的责任;2、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车损总价为107115元,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212元;3、施救费发票5张,每张金额800元,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共计4000元;4、吊运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吊运费共计1500元;5、停车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计500元,该证据的原件在(2013)山民初字第918号案件中。被告郑智超辩称,首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4000元,其次被告郑智超与原告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达成一致,原告承担90%的责任,被告只承担10%的责任,因此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的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0%的赔偿责任。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郑智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冀CA66**车辆保单一份、冀CP6**挂保单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的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被告司机张建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建伟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3、冀CA66**车、冀CP6**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检验有效期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郑智超;4、冀CA66**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交强险已过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冀CA66**、冀CP6**挂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总保险限额55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处于有效期,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人按照10%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必须提供修车费发票原件、物价评估鉴定意见书原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赔。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车损应按照保险条款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6时40分左右,原告司机齐利忠驾驶冀CC17**号货车顺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海关区城墙路段驶入逆向行驶,遇被告郑智超司机张建伟驾驶冀CA66**号牵引车、冀CP6**挂号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双方自愿协商由原告司机齐利忠承担事故90%责任,被告司机张建伟承担事故10%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冀CC17**号货车车损10711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施救费4000元,吊运费1500元,停车费400元,价格鉴定费3212元。另查明,冀CC1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冀CA66**号牵引车、冀CP6**挂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智超,两车未投保交强险,张建伟驾车行为系雇佣行为。冀CA66**号牵引车、冀CP6**挂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均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郑智超,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事故双方自愿协商由原告司机齐利忠承担事故90%责任,被告司机张建伟承担事故10%责任,系事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张建伟的雇主即被告郑智超赔偿其合理损失。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车损107115元、施救费4000元,吊运费1500元,停车费400元,价格鉴定费3212元;以上共计116227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价格鉴定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赔的抗辩,因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未明确约定此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因冀CA66**号牵引车、冀CP6**挂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作为投保义务人,被告郑智超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剩余车损103115元、施救费4000元,吊运费1500元,停车费400元,价格鉴定费321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冀CA66**号牵引车、冀CP6**挂号挂车两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1222.7元(112227元×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东远11222.7元。被告郑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东远4000元。驳回原告曹东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2元,由原告曹东远负担222元,被告郑智超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