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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丁姣琴与沈张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74号原告:丁姣琴。被告:沈张法。原告丁姣琴为与被告沈张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姣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张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姣琴起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沈张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丁姣琴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时间至今已一年多,经原告丁姣琴多次催讨,被告沈张法未归还。为此,原告丁姣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张法立即归还借款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丁姣琴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张法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丁姣琴借款56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张法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丁姣琴提供的证据,被告沈张法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丁姣琴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丁姣琴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张法未及时返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丁姣琴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张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张法返还原告丁姣琴借款5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沈张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沈张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