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阳法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曾文与黄镓伟、罗先远、曾永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桂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曾文;黄镓伟;罗先远;曾永华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桂阳法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曾文,男。被执行人黄镓伟,男。被执行人罗先远,男。被执行人曾永华,男。申请执行人曾文与被执行人黄镓伟、罗先远、曾永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桂法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黄镓伟、罗先远、曾永华支付原告迟延办证补偿金377100元、消防罚款19000元及提前付款利息12000元,合计408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黄镓伟、罗先远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郴民一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黄镓伟、罗先远、曾永华未自觉履行义务,曾文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黄镓伟、罗先远、曾永华在银行的存款41892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久敏审 判 员 黄渊强代理审判员 肖知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