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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孙良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孙良全,刘玉国,公方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5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负责人:刘继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来,男,农行职工。被告:孙良全,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玉国,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公方勇,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孙良全、刘玉国、公方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长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良全、刘玉国、公方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良全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向被告孙良全提供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黄烟,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3年,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由被告刘玉国、公方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16日到期。到期还清后,被告孙良全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9月16日到期,现被告尚欠本金46121.76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良全偿还借款46121.76元及利息,被告刘玉国、公方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良全、刘玉国、公方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良全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用途为种黄烟,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玉国、公方勇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并摁手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于2011年4月16日到期。到期还清后,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9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良全偿还借款本金3878.24元,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46121.76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刘玉国、公方勇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良全偿还借款46121.76元及利息,被告刘玉国、公方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均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孙良全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玉国、公方勇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良全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仍有46121.76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良全偿还借款4612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国、公方勇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借款46121.76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刘玉国、公方勇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孙良全、刘玉国、公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