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高雁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雁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354号原告:高雁冲。委托代理人:谢立峰,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吉利,成年,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文茂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雁冲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雁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立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福田牌鲁Q×××××号牵引车/鲁Q×××××挂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2011年8月16日天翔公司以其名义(保费是原告承担的)为上述两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保额均为500000元。还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212300元和83100元,保险期间同上。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2年7月1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刘德来驾驶投保车辆在省道227线306KM+100米处时,将顺行的第三者闻振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闻振升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沂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德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闻振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闻振升因民事赔偿向沂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本案被告,沂南县法院以(2012)沂南民初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雁冲赔偿闻振升144975.07元(包含高雁冲已支付给闻振升的现金100000元),连同受理费共计152097.07元,原告还因此支出施救费640元。判决后,原告向受害人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找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给予理赔,被告却扣这扣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52097.07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施救费640元,共计152737.07元。被告辩称,在原告提供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天翔公司就鲁Q×××××号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挂车在被告阳光临沂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两车共计295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两车共计10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7日24时止。2012年7月1日16时50分许,刘德来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6公里+100米处,将顺行的闻振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闻振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德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闻振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640元。事故发生后,闻振升诉讼至沂南县法院。2013年3月2日,沂南县法院作出(2012)沂南民初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鲁Q×××××/鲁Q×××××挂号货车系高雁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自天翔公司购买的,高雁冲将购车款支付完毕后,未与天翔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高雁冲在购车款支付完毕后一直向天翔公司支付车辆挂靠管理费。同时,该判决书判令闻振升的医疗费197062.84元、护理费1163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伤残赔偿金13675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3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960元、邮寄费160元,共计356403.4元,由阳光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5184.56元(具体分项: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1632.56元、伤残赔偿金13675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300元),其余经济损失181218.84元,由高雁冲赔偿144975.07元(包含高雁冲已支付的100000元),天翔公司对高雁冲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雁冲负担案件受理费6102元、保全费1020元。高雁冲已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天翔公司与被告阳光临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因本案事故赔偿闻振升各项损失共计144975.07元的事实,有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沂南民初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收款凭证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两车共计100万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主张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医保范围外的用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保险条款证实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也没有提供投保单证实被告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而且抢救伤者用药系医院方根据受害人的实际病情而采取的,使用何种药受害人并不能控制,也不可能在接受治疗前询问治疗用药是否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即使知悉但该药为治疗所必须,为病情需要也不得不接受,并且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哪些用药不属于治疗用药,因此即使保险合同中存在该条款,也客观上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缩小了保险范围,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条款。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实双方对于因第三者索赔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谁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承担诉讼费6102元、保全费10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的施救费64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现原告高雁冲要求被告阳光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52737.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高雁冲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44975.0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高雁冲诉讼费6102元、保全费1020元,计7122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高雁冲施救费64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52737.0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庄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