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9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元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天元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9255号原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9号楼2单元701室。法定代表人刘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竞,北京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淑新,北京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元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62号。法定代表人庞子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玲,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雄消防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元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广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雄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竞、于淑新,被告天元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雄消防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了《昌平石坊院旧房改造2号楼室内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昌平区石坊院旧房改造2号楼进行室内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内容为室内喷淋系统供货及安装、泵房内设备供货及安装、屋顶消防水箱供货及安装(不含保温)、室内消火栓系统供货及安装(普通消火栓103套,减压稳压消火栓331套)、室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供货及安装;质量标准为合格(达到消防验收及使用需要);工程造价575万元,在原告公司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时支付30%,工程完成60%时,支付20%,工程竣工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15%,一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5%质保金;如被告延迟付款,每迟延一日按迟延付款部分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工程结算单的1%。2009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昌平石坊院旧房改造3号楼室内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昌平区石坊院旧改3号楼进行室内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内容为室内喷淋系统供货及安装(不含保温)、室内消火栓系统供货及安装(不含保温)、室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供货及安装;质量标准为合格(达到消防验收及使用需求);工程造价600万元,在原告公司人员、材料、机具进场时支付10%,工程完成50%时,支付30%,工程完成80%时,支付30%,工程竣工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25%,一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5%质保金;如被告迟延付款,每迟延一日按迟延付款部分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工程结算单的1%。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尽职尽责对石坊院旧房改造2、3号楼进行了室内消防系统安装,全部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被告一直正常使用。2012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昌平石坊院旧房改造工程2#、3#楼消防工程结算审核结论》,经被告审核,2#、3#楼消防工程结算金额为1175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昌平区石坊院旧改2#、3#楼最终审定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1175万元,但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项,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25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属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7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元广建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不对,未支付工程款金额应该是2525000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天元广建公司(甲方)与京雄消防公司(乙方)签订了《昌平石坊院旧房改造2号楼室内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2号楼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施工地点及承包范围。1、本合同施工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石坊院旧房改造2号楼。2、工程名称:昌平石坊院旧房改造2号楼-室内消防系统安装工程。3、施工内容:室内喷淋系统供货及安装、泵房内设备供货及安装、屋顶消防水箱供货及安装(不含保温);室内消火栓系统供货及安装(普通消火栓103套,减压稳压消火栓331套);室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供货及安装;所有室内消防系统施工中不含所需的土建施工部分,不含外线施工部分。第三条、质量标准:合格(达到消防验收及使用需要)。第四条、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1、经双方协商确定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750000元(工程造价中不含第三方检测费用)。2、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次付款:甲方同意于合同签订及乙方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即人民币1725000元;第二次付款:工程完成6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即人民币1725000元;第三次付款:工程完成8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20%即人民币1150000元;第四次付款工程竣工经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15%即人民币862500元;质保金5%即人民币287500,保修期限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壹年后7日内支付。第五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保证在乙方正常履行本合同的前提下按时支付工程款。第六条、违约处理。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2款,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向乙方支付施工费用,双方又未达成延时付款协议,就迟延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工程结算单的1%。”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盖有天元广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签署日期为2008年3月26日,另盖有京雄消防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签署日期为2008年3月12日。2009年12月,天元广建公司(甲方)与京雄消防公司(乙方)签订了《昌平石坊院旧房改造3号楼室内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3号楼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施工地点及承包范围。1、本合同施工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一街社区。2、工程名称:石坊院旧改3号楼-室内消防系统安装工程。3、施工内容:室内喷淋系统供货及安装(不含保温),室内消火栓系统供货及安装(不含保温),室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供货及安装。所有室内消防系统施工中不含所需的土建施工部分,不含外线施工。第三条、质量标准:合格(达到消防验收及使用需要)。第四条、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1、经双方协商确定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000000元(工程造价中不含第三方检测费用)。2、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次付款:甲方同意于合同签订及乙方人员、材料、机具进场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10%即人民币600000元整;第二次付款:工程完成5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即人民币1800000元整;第三次付款:工程完成8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即人民币1800000元整;第四次付款:工程竣工经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25%即人民币1500000元整;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即人民币300000元整;保修期限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第五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保证在乙方正常履行本合同的前提下按时支付工程款。第六条、违约处理。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2款,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向乙方支付施工费用,双方又未达成延时付款协议,就迟延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工程结算单的1%。”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盖有天元广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京雄消防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签署日期为2010年1月26日。2012年12月28日,天元广建公司出具《昌平石坊院旧房改造工程2#、3#楼消防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主要内容为:“1、编制依据……2、工程概况及审核基本情况。2#楼建筑面积67563平米,3#75017平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石坊院,工程主要包括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经我公司审核,消防工程施工方京雄消防公司报审金额为18076374.55元,审定金额为16681206.2元。其结算金额为1175万元。超出部分4931206.2元由甲方天元广建公司支付其施工单位供货商北京亨利源通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天元广建公司与京雄消防公司签订《昌平区石坊院旧改2#、3#楼最终审定结算单》,主要内容为:“1、昌平石坊院旧改2#楼消防工程,结算金额5750000元,备注2007年8月;2、昌平石坊院旧改3#楼消防工程,结算金额6000000元,备注2007年8月;合计,结算金额11750000元。注:以上金额为双方最终审定金额,双方单位盖章法人代表签字生效。”落款处盖有天元广建公司及京雄消防公司公章。原告京雄消防公司提交《建筑消防设施监测报告》、《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申请》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按照《昌平石坊院旧房改造2号楼室内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昌平石坊院旧房改造3号楼室内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完成施工内容后,工程已检测、验收合格,最终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2月7日。被告天元广建公司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工程已检测、验收合格。被告天元广建公司提交支付工程款发票8张,用以证明被告按照《昌平石坊院旧房改造2号楼室内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昌平石坊院旧房改造3号楼室内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截止至2012年2月13日,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9225000元。原告京雄消防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亦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9225000元,现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525000元。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过程中是2号楼、3号楼的工程款一起结算。原告主张应按照2号楼、3号楼工程竣工经消防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工程款支付时间,另有质保金应按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被告主张应按照《昌平区石坊院旧改2#、3#楼最终审定结算单》记载的最终审定结算日期2013年1月8日作为工程款支付时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称应按照2号楼施工承包合同及3号楼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违约处理条款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总金额,因迟延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总金额已超过工程结算单的1%,故违约金总金额应按照工程结算单的1%计算得117500元。被告称由于原、被告双方实际并未严格按照2号楼施工承包合同及3号楼施工承包合同给付工程款,因此应按照《昌平区石坊院旧改2#、3#楼最终审定结算单》的日期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事实,有昌平石坊院旧房改造2号楼室内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昌平石坊院旧房改造3号楼室内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昌平石坊院旧房改造工程2#、3#楼消防工程结算审核结论、昌平区石坊院旧改2#、3#楼最终审定结算单、建筑消防设施监测报告、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申请、授权委托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号楼施工承包合同及3号楼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工程款支付情况。根据2号楼施工承包合同、3号楼施工承包合同及《昌平区石坊院旧改2#、3#楼最终审定结算单》可确定原、被告双方对昌平石坊院旧改2#楼、3#楼消防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1750000元,根据工程款发票可确认被告截止至2012年2月13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225000元,据此计算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2525000元。对该欠付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庭审中也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数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处理条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号楼施工承包合同及3号楼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系违约处理条款,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违约处理条款有其他变更约定,也未达成延时付款协议,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上述违约处理条款履行。对于工程款应支付时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号楼施工承包合同及3号楼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系工程款支付方式条款,该条款约定了第一次付款至第四次付款时间、付款比例及质保金。之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中对付款方式达成变更,即2号楼、3号楼的工程款一起结算,但并未对最终付款时间及质保金达成变更,故对于工程款最终付款时间及质保金仍应按照上述工程款支付条款履行。被告虽主张按照《昌平区石坊院旧改2#、3#楼最终审定结算单》记载的最终审定结算日期2013年1月8日作为工程款支付时间,但该《昌平区石坊院旧改2#、3#楼最终审定结算单》内容仅是对昌平石坊院旧改2#楼及3#楼消防工程结算金额进行了最终审定确认,并无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2号楼、3号楼最终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2月7日,故被告天元广建公司应于2012年2月8日支付原告京雄消防公司2号楼施工承包合同及3号楼施工承包合同所涉工程款,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因此,按照2号楼施工承包合同及3号楼施工承包合同违约处理条款:“甲方就迟延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工程结算单的1%”计算违约金数额应为1175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元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二百五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北京天元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十一万七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一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天元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祎慧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巧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