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旌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亮与被告杨强、苏桂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亮,杨强,苏桂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杨亮。委托代理人王永江、余章,均系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强。委托代理人苏桂财。被告苏桂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30号新世界宾馆7楼。负责人张永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廷华。原告杨亮与被告杨强、苏桂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江、余章,被告杨强的委托代理人苏桂财,被告苏桂财,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亮诉称:2013年2月16日22时34分许,被告杨强驾驶川FFF8**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苏桂财)沿铁西区郊区路由旧火车站向黄河大队行驶,当行驶至德阳市铁西区德阳电子工程学校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川FC5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不计)、误工费12519元(117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护理费7605元(65元/天×107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606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坐便椅及拐杖费)200元,以上共计1005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强、苏桂财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部分护理费及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当扣减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费用;被扶养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而不是居委会;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原告劳动合同上载明是计件工资,但工资条上的金额均一样,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22时34分许,杨强驾驶川FFF8**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苏桂财)沿铁西区郊区路由旧火车站向黄河大队行驶,当行驶至德阳市铁西区德阳市电子工程学校门口路段时,与杨亮驾驶的川FC5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亮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7日,杨亮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胫骨上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共发生医疗费10830.90元(杨亮支付904.6元,苏桂财支付9926.30元),于2013年3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出院后继续治疗,卧床休息,患肢石膏托外固定,若石膏不适、松动、断裂及时来院调整,防卧床及石膏固定并发症。苏桂财另向杨亮预付护理费1000元。2013年3月13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19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亮无事故责任。2013年6月6日,杨亮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D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亮身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杨亮支付鉴定费700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庭审中,本案当事人一致确认杨亮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费用为1500元,该费用及本案诉讼费苏桂财自愿全部负担,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自述杨亮的车辆定损金额为1000元,同时对杨亮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该申请事项重新鉴定,2013年10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5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亮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就川FFF8**号小型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杨强借用川FFF8**号小型客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杨亮的父亲杨民春生于1939年8月5日,母亲刘永学生于1948年9月12日,女儿杨珊泥生于2012年3月16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被告杨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亮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杨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苏桂财虽系川FFF8**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时,已将该车出借给被告杨强,无证据证明被告苏桂财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不应对原告杨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就川FFF8**号小型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且原告扣减自费药费用后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对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本案当事人一致确认杨亮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费用为15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杨强负担,但被告苏桂财自愿负担,并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证明而非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考虑到其所在单位德阳正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属行业系制造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只能按2012年度制造业平均收入30567元/年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认,车辆损失费以定损金额为准。原告出院医嘱中载明需要卧床休息,但卧床休息并不意味着需要专人护理,故对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该期间的误工费。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坐便椅及拐杖费,坐便椅及拐杖费票据上均无杨亮的名字,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仅证明原告杨亮的父母亲出生时间及子女信息情况,并无因缺少收入来源而需要原告扶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女杨珊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而对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从首次定残日起算。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苏财桂先行支付的原告医疗费9926.30元、护理费10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新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未推翻杨亮诉前的司法鉴定意见并为本院所采信,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中财保绵阳支公司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10830.90元(含被告苏桂财支付的医疗费9926.30元)、误工费8960.74元(30567元/年÷365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护理费1105元(65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53406.5元(40614(20307元/年×20年×10%)+杨珊泥之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2.5元(15050元/年×17年×10%÷2)]、交通费400元(酌情)、摩托车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以上共计78958.14元,扣减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费用1500元(此费用被告苏桂财自愿承担),余款77458.14元,均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向原告杨亮支付69187元,向被告苏桂财支付8271元(已支付的医疗费9926.30元+护理费1000元-应负担的自费药费用1500元-应负担的受理费115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苏桂财负担(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并在苏桂财的应收款中等额扣减,苏桂财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该项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