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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商仲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合肥鹏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宏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肥鹏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宏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商仲审字第3号申请人合肥鹏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波路19号。法定代表人董云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宏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华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善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芝伟,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榕,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合肥鹏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鸿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宏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微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常州仲裁委员会已于2013年8月8日决定受理仲裁申请(案号为2013常仲字第312号)。2013年9月16日,鹏鸿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鹏鸿公司与宏微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鹏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宏微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芝伟、瞿榕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鹏鸿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供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申请人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仲裁,但是合同约定的是“由供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明显约定不明,故常州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宏微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合同中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所在地为供方所在地,同时在合同的首尾皆写明供方为宏微公司,地址为常州市新北区华山路18号。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常州本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常州本地的仲裁机构为常州仲裁委员会,并无其他仲裁机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该条款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常州仲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鹏鸿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鹏鸿公司与宏微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第八条约定了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供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根据该条约定,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由供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而供方所在地即为宏微公司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因常州本地的仲裁机构仅有常州仲裁委员会,并无其他仲裁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常州仲裁委员会,故鹏鸿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为由申请确认合同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确认2011年12月7日鹏鸿公司与宏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常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鹏鸿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昊东审 判 员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