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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云成峰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成峰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成峰,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7日、10月21日、11月4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成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被告人云成峰以400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购买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安陲乡江门村一片杉木。2013年7月8日,被告人云成峰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刘甲、刘乙等十一人使用油锯、勾刀将该处林木砍伐。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勾图测算,被告人云成峰滥伐林木的森林蓄积量为67.5立方米,出材量为44.7立方米。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告人云成峰所滥伐林木价值为人民币29055元。案发后,被告人云成峰,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云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报案材料;2、证人董某某、张某某、刘甲、刘乙的证言;3、被告人云成峰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伐区调查报告》;7、《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8、安陲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9、《到案经过》;10、《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成峰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达67.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云成峰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云成峰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云成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云成峰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云成峰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云成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云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志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