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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仁国、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郧十高速公路YSTJ-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国,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郧十高速公路YSTJ-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594号原告陈仁国,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站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郧十高速公路YSTJ-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湖北省郧县青山镇九里岗村。负责人徐江,该项目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仁国诉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郧十高速公路YSTJ-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仁国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陈仁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仁国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王元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