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周祖林与夏立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祖林,夏立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734号原告:周祖林。委托代理人:欧自琢。委托代理人:林欣榆。被告:夏立大。原告周祖林与被告夏立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自琢、被告夏立大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欣榆、被告夏立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祖林起诉称:被告夏立大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5月1日向夏再升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2013年4月16日,夏再升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5月16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逃避。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债务,但拒绝偿还,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祖林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夏再升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夏再升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浙江法制报1份,欲证明原告及夏再升在浙江法制报第3版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的事实。被告夏立大答辩称:本案借款发生于2010年或者2011年,夏再升在实际交付款项时,已按月利率6%先行扣除1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47000元。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夏再升本金10000元,并重新向夏再升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已按月利率6%向夏再升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具体金额已记不清楚了)。而且,被告未看到浙江法制报的债权转让公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前不知道债权转让事实。被告夏立大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夏某的证言、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凭证3份,欲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47000元,月息6分,及被告已归还夏再升本金1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1份,欲证明被告向夏再升支付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与夏再升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予以采信,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或者夏再升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夏某的证言证明的是2012年5月1日以前由其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一笔债务,但不能证明该笔债务与本案债务存在关联性,更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夏立大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1日向夏再升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借款后,被告未依约按时归还上述款项。2013年4月16日,夏再升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共同于2013年5月16日将债权转让公告登报于《浙江法制报》第3版。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周祖林与原债权人夏再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所谓“通知债务人”,应采用到达主义,即通知应到达债务人,对此债权转让人或者债权受让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夏再升无法以其他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及债权转让公告已到达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协议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刊公告”适用主体具有特定性,只能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银行机构,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祖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周祖林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婉旭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吴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