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郑亦农、吕春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郑亦农,吕春娇,郑莹,郑欣,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51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方舟。委托代理人朱宇亮。被告郑亦农。被告吕春娇。被告郑莹。被告郑欣。被告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友仁。委托代理人黄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郑亦农、吕春娇、郑莹、郑欣、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银行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宇亮,被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亦农、吕春娇、郑莹、郑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郑亦农向原告借款的额度为36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2日;被告郑莹以位于杭州市闲林镇××苑5幢1单元401室的房产为在借款额度内发生的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并就该抵押房产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郑欣以位于新安江街道××广场东幢3-1104室的房产为在借款额度内发生的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并就该抵押房产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房产抵押手续;被告担保公司自愿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郑亦农在2011年1月11日前均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根据郑亦农的申请向其发放360万元循环贷款,并约定郑亦农应当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郑亦农在2012年9月1日前均正常支付借款利息,但到了2012年10月1日,郑亦农未按约定正常支付借款利息32400元,仅支付了449.87元,并且到了约定的2012年10月22日还款日,郑亦农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鉴于郑亦农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郑亦农、郑莹、郑欣、担保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郑亦农仅在2012年12月5日归还利息43.46元,支付利息49956.54元,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0.05元。此后本息各被告均未予归还。担保公司在合同签署时名称为浙江银通担保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请求:1、判令被告郑亦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利息54586.62元;2、判令被告郑亦农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246367.77元(暂计至2013年4月20日,此后逾期罚息以3654586.6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郑亦农承担律师代理费53000元;4、被告吕春娇对上述1、2、3项诉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郑莹、郑欣分别提供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闲林镇××苑5幢1单元401室、新安江街道××广场东幢3-1104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及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担保公司对上述1、2、3项诉请在1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担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担保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希望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确认被告担保公司的追偿权。被告郑亦农、吕春娇、郑莹、郑欣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郑莹之间房产抵押真实有效;3、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欣之间的房产抵押真实有效;4、个人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5、还款明细表(复印件)及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未正常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份,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郑亦农、郑莹、郑欣、担保公司要求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3000元;8、结婚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郑亦农、吕春娇为夫妻关系。被告郑亦农、吕春娇、郑莹、郑欣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担保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担保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几组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担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不予确认。被告郑亦农、吕春娇、郑莹、郑欣、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2日,被告郑亦农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原告民生银行(乙方)、抵押人被告郑莹和郑欣(丙方)、保证人被告担保公司(丁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个高额贷字第107032010804289号),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6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货;本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月结息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因一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丙方愿意以杭州市闲林镇××苑5幢1单元401室(贷款金额186万元)、新安江街道××广场东幢3-1104室(贷款金额174万元)房地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60万元;丁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上述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45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丙方、丁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额度使用期间;合同第45条约定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其他所有款项,亦计入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丁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丁方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丙方、丁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对方的担保及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丙方、丁方的任何一方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丙方、丁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等等。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分别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其中郑莹名下房产登记债权数额1860000元,最高额抵押权(余房他证字第101086**号);郑欣名下房产登记债权数额1740000元,最高额抵押权(建房他证2010字第T055**号)。201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郑亦农发放借款36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年利率7.872%,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2日,按月结息,还款日为1日。郑亦农曾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变更申请书》一份,将原利率浮动比例上浮20%变更为上浮80%。被告担保公司表示对此不知情。此后,被告郑亦农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日,在2012年10月1日结息日仅支付利息449.87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郑亦农等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后郑亦农于2012年12月5日归还款项50000元,其中49956.54元为罚息,43.46元用于支付利息。此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从还款账户扣划利息0.05元。其余本息各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3000元。又查明,被告担保公司原名称为浙江银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名称变更为浙江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民生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郑亦农未能按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理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郑亦农签字确认的变更利率后的标准计算,被告郑亦农除欠付借款本金360万元外,还应支付利息54586.62元,以及逾期利息246367.77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项,在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原告发生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并计入保证范围。故原告为追讨本案债务产生的合理律师费损失,被告郑亦农应予承担。但原告聘请律师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不能片面增加债务人的负担,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从衡平角度出发,本院确认本案应由被告郑亦农负担的合理的律师费损失为39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吕春娇与被告郑亦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吕春娇对案涉贷款一事知晓且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郑莹、郑欣分别将其名下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该抵押成立并生效。现被告郑亦农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在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担保公司自愿对案涉被告郑亦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保证责任成立。故被告担保公司应当对上述郑亦农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损失的债务在其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亦农追偿。因本案在各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之外,郑亦农与民生银行又通过个人借款合同变更申请书来上调了合同执行利率,属于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由于保证人担保公司未确认合同执行利率由上浮20%变更为上浮80%,故对于保证人担保公司,其承担保证责任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上浮20%利率标准计算。对于罚息部分,应当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担保公司辩称罚息过高,但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符合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没有过份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担保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亦农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亦农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5458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郑亦农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246367.77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郑亦农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郑亦农欠付的本金、利息和罚息(合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及律师费损失在人民币1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亦农追偿;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郑莹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苑5幢1单元401室房屋(余房他证字第101086**号)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郑欣名下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广场东幢3-1104室房屋(建房他证2010字第T055**号)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7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32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112元,被告郑亦农、郑莹、郑欣、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8320元(其中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83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郑亦农、郑莹、郑欣、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郑亦农、郑莹、郑欣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审 判 员 许 炯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