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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杨吉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吉杰,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州刑一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吉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吉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作出(2013)吉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吉杰不服,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吉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杨吉杰提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吉杰撤回上诉。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3)吉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平代理审判员  叶明生代理审判员  曾 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芳 百度搜索“”